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7执316号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团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于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胡卫广,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诉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7220元及给付费用的利息19176.01元,依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并予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2、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证券、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总对总查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股票证券、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中机(新乡)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