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5774号
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团结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于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58号中房大厦二期1001室。
法定代表人:冯玉莲,职务不详。
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6,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具体金额暂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05%计算,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7月12日期间以本金1,590,000元计算,自2021年7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本金2,000,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同被告签订了《山东宇信铸业有限公司78m2烧结机脱硝项目GGH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DYC-20191115),合同总价4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20年3月27日烟气换热器(GGH)设备全部抵达约定交货地,2020年6月13日,烟气换热器(GGH)机组安装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欠款2,000,000元,其中已到期欠款1,590,000元(到货款和验收款),合同的欠款总额已达到合同全部到期价款的五分之一,就欠款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
***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8日,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山东宇信铸业有限公司78m2烧结机脱硝项目GGH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GGH烟气换热器1套,总价款为410万元,该报价含设计费、服务费、运费及13%增值税;合同签订后60天开始交货,90天全部运抵现场;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30%预付款、20%发货款、20%到货款、20%验收款、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将全部设备运抵交货地点,并经被告签收;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6月13日签署竣工验收单。但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51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进度,被告尚有到货款770,000元、验收款820,000元及质保金410,000元未付。关于上述三笔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在前述合同具体约定如下:卖方按交货进度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产品全部运到交货地点,且开箱验收合格后,经买方签字确认的到货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提供给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到货款即820,000元;设备调试运转正常,性能参数达标稳定运行1个月或全部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6个月后,二者以先到为准,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验收款即820,0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没有问题,买方在1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证金即410,000元,质保期为试运行168h试运行合格之日起一年或全部货到现场开箱验收合格18个月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于2020年3月29日将烟气换热器(GGH)设备全部运抵约定交货地,并经被告人员验收。2020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烟气换热器(GGH)机组安装工程进行验收,确认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供货内容均已到齐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未予结息,截至2021年4月23日,尚拖欠已到期的到货款和验收770,000元、验收款820,000元。另查明,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设备运行中提出异议,故根据双方约定,质保期于2021年6月13日届满,质保金具备返还条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山东宇信铸业有限公司78m2烧结机脱硝项目GGH采购合同》、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交接验收清单9份、山东宇信铸业项目(益创环保)烟气加热热器设备整体竣工验收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8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宇信铸业有限公司78m2烧结机脱硝项目GGH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设备运送、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据本院查明事实,到货款、验收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尚有1,59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应予支付;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410,000元亦具备返还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故虽然审理终结时质保金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但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数额已达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到货款770,000元于货物全部运抵验收一个月后即2020年4月29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该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27日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按照4.05%计算并未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21年4月23日,具体金额为30,758元(770,000元*4.05%/365*360天);同理,验收款820,000元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05%计算亦未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21年4月23日,具体金额为25,931元(820,000元*4.05%/365*285天)。以上合计56,689元,原告所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按照4.05%计算,亦未超出当时LPR的1.5倍,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亦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000,000元;
二、被告***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1年4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6,689元,并继续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以本金1,590,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4.05%计算;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5%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锅炉厂预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创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