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延川县财政局与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延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2民初368号
 
原告:延川县财政局,住所地:延川县南关。
法定代表人:董国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延川县杨家圪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团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宝,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延川县财政局与被告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川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兴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建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道水生态智力及取水水源工程。合同中详细约定工期、质量标准、价款、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工程进度正常付款。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又将其中的一部分转包给了王某某。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97.5万元,但经原告与监理单位核实,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仅为55万元。故其多收取的部分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1、答辩人兴耀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进行审理,诉讼主体不适格。兴耀公司与延川县财政局下设的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签订后,兴耀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期间,兴耀公司共向对方开具了普通增值税发票11张,共计775万元。对方收到发票后,支付了工程款775万元。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兴耀公司和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答辩人兴耀公司不应当返还工程款42.5万元。合同签订后,兴耀公司先后收到对方支付的775万元工程款,目前该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但至今尚未结算审计。原告应当在结算审计结束后,再根据审计结果与兴耀公司进行结算。3、本案纠纷应当进行仲裁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应当进行仲裁。该条款双方均无异议,应该遵照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文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0张,用以证明2017年11月28日被告被确定为中标人,工程价款为8692308.38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11张,共计775万元,同时收到原告的银行电子回单10张,截止目前原告实施的工程已全部完工,但原告至今对该工程未审计结算,预计仍有近100万工程款未付,同时双方约定了在履行合同工程中产生争议时应当先仲裁后诉讼,本案应当优先采用仲裁审理。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延川县财政局下设的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兴耀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兴耀公司负责实施延川县大梁家河区XX道水生态治理及取水水源工程,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8692308.38元。合同同时对质量标准、价款、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兴耀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方共支付工程款775万元。该工程目前正在审计过程中。
本院认为,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延川县财政局下设的机构,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延川县财政局作为其上级部门,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均认可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对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也没有争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涉案工程目前正在审计过程中,工程价款的最终数额尚未确定,无法认定原告是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中仅约定“请仲裁办调解”,对于仲裁机构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该仲裁条款无效,被告关于本案应当进行仲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川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7.50元,由原告延川县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贺 军 宁 
 
 
二O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军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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