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延川县财政局,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734号 原告:***,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延川县财政局。住所地:延安市延川县。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川县司法调解协会调解员。 被告:***,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长县居民,住延长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川县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4日、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延川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兴耀公司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1642.31元及利息8062.85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定为8062.85元);合计789705.1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延川县财政局建设并招标的“延川县大梁家河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淤地坝工程”,其中***1号坝、坡石河淤地坝由原告负责实施,中标价为2500300元。根据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关于淤地坝工程项目款情况说明,待决算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应按各标段的审计结果对相应标段剩余工程款进行支付。后相关单位于2021年12月6日共同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对该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审定由原告负责实施的***1号坝、坡石河淤地坝审定价款分别为1089994.45元和1061647.86元,合计工程价款为2151642.31元。但原告仅收到款项1370000元,剩余工程款781642.31元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成诉。 被告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1、兴耀公司从未授权或者委托与本案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作为项目经理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于本案涉及的由***实施的***1号坝、坡石河淤地坝工程公司并不知情,也从未向本案原告***付款。兴耀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兴耀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2、本案原告***属自然人其本身并无从事建筑工程方面的资质,并不具备从事建筑法规定的有关主体资格。如原告有证据证明***1号坝、坡石河淤地坝工程确实属于其负责实施,我们认为本案原告***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直接上手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向其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其直接上手***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延川县财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延川县财政局与兴耀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兴耀公司向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以上法律规定了转包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但并未规定转包人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主要以转包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是否属于将其工程转包给***,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作为为领取工程款的权利人,***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不能突破相对性原则,加重兴耀公司的负担。本案中***与***是合伙还是合作,亦或是其他法律关系,法律救济权途径有充分的保障,但不应将兴耀公司作为被告。因双方并无最终结算,对于转包人兴耀公司是否欠付第三人工程款事实在本案中无法做出认定,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兴耀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4、本案合同中所称的工程项目根据2021年12月6日的审计报告,本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9886662.81元,剩余86662.81元甲方已支付完成,截至目前,根据审计金额,甲方已全部支付给兴耀公司。兴耀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5、延川县XX小组2021年7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中证实延安县梁家河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淤地坝工程,中标价1104.93万元,已支付980万元,将本项目共分为4个标段,除***外,兴耀公司与说明中的其他人未签署任何分包协议,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并明确支出决算审计结果出来后,公司应按照各标段的审计结果对应标段剩余工程款进行支付,不足部分由总承包***全权负责剩余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充分说明作为发包人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 请求权。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间关系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形下,实**上人可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原告***可据此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被告延川县财政局辩称,1、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答辩人对该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答辩人作为行政职能局,负责该工程立项、招投标等工作,签订合同的发包人是: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涉诉工程于2021年12月8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RH造审字【YA2021128001】号竣工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审核为9886662.81元,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付款凭证和证明为证。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四个施工队均以兴耀公司中标的,***工队是其中的一个施工队,按审定价格应该给***工队2151642.31元(不含税),扣除管理费和税后应支付***80%×2151642.31=1721313.85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575000元,剩余工程款146313.85元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关于淤地坝工程项目款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用以证明:1、关于淤地坝工程项目款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中的***1号坝、坡石河淤地工程由原告负责实施,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2、工程结算审核签署表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总审定造价为9886662.81元,其中原告负责的两项工程审定造价为2151642.31元。 3、整组证据证明原告应收到的工程款为2151642.31元,因被告未完全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证据二、被告***与***之间的就该工程的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共收到***转账共计1095000元。 被告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川县大梁家河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淤地坝工程延川县财政局转入工程款明细表五张,用以证明:2017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收到延川县财政局转入工程款9886662.81元,扣除税费1257240.79元,剩余8629422.02元已全部转入***的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劳务派遣公司。 证据二、被告公司给***付款明细,证明目的:2017年12月25至2019年7月30日,被告公司分15笔将工程款支付给***或其指定的账户和劳务公司,合计金额为8902810.03元,其中有273388.01元是其他项目工程款,实际案涉工程款公司共支付8629422.02元。***对上述款项已确认签字。 被告延川县财政局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立项批复、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目的和作用:被告是行政职能局,负责该工程立项、招投标等工作的事实。签订合同的发包人是:延川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证据二、竣工结算审核书、付款凭证、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和作用:证明涉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为9886662.81元,被告将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全部已经结清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说明该工程结算审核情况及该工程款支付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兴耀公司、延川县财政局、***均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兴耀公司及被告延川县财政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陕西兴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建设并招标的“延川县大梁家河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淤地坝工程”,其中***1号坝、坡石河淤地坝是由原告***负责实施,中标价为2500300元。该工程经延川县审计局审核后,其中由原告负责实施的***1号坝、坡石河淤地坝经审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089994.45元和1061647.86元,合计工程价款为2151642.31元(不含税);扣除管理费和税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21313.85元(2151642.31元×80%)。被告延川县财政局已经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淤地坝”的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兴耀公司,被告兴耀公司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淤地坝”的工程款75255.76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负责实施的***1号坝、坡石河淤地坝工程款1100000元(扣除其工程款税及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621313.85元(扣除其工程款税及管理费后)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建方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兴耀公司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淤地坝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淤地坝工程”中***1号坝、坡石河淤地坝转包给原告***,该行为均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转包合同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发包方及违法转包方主***。原告负责实施的***1号坝、坡石河淤地坝经审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089994.45元和1061647.86元,合计工程价款为2151642.31元(不含税),但延川县财政局已经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淤地坝”的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兴耀公司,故其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责实施的***1号坝、坡石河淤地坝工程款为2151642.31元(不含税),被告兴耀公司将“延川县大梁家河区域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淤地坝”的工程款75255.76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其余工程款均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扣除其工程款税及管理费后),剩余工程款621313.85元(扣除其工程款税及管理费后)未支付原告。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1313.85元(扣除其工程款税及管理费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被告兴耀公司并非发包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21313.85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