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金玮建筑有限公司

延安海荣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延安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延安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海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任海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育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延安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薛永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海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进富、***、原审被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延安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海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被上诉人张进富、***、原审被告延安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海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605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请应当驳回。一审原、被告所出具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本案有任何利害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进富、***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上诉人与本案涉及项目的木工、钢筋工等人员自行成立劳动合同或劳务承包合同,所有款项均向这些工人支付。被上诉人张进富、***与任何工人没有形成劳动合同,不对工人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更不会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3、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任海江签字的所谓50万元条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张进富、***劳务费或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这张条据显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与上诉人直接形成劳动关系,并且已经从上诉人处取得全部劳动报酬,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就包含在50万元条据中。这张条据并没有显示是向被上诉人张进富、***出具的。这张条据承载的内容有明显勾勒痕迹,是任海江和内部人员算账的草稿。 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进富、***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却不是劳务费,自相矛盾之处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故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张进富、***的诉讼请求。
张进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他其同一审起诉请求一致。
延安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延安**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进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0万元及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2019年4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2、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既人民币10万元整;3、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欠款违约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莫家湾村住宅及商业用房项目A4#楼工程开始施工,2018年6月20日,被告海荣公司与被告**公司补充签订《承揽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海荣公司负责“莫家湾学院坊小区A4#楼”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工程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不含二次结构(含周转材料、施工机械设备及辅料)。2019年3月5日,被告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人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给被告**公司。2017年10月,二原告就莫家湾村住宅及商业用房项目A4#楼中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刘正勇出具模板钢筋工程量结算单。2019年4月21日,被告海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江在该结算单下方书写“54万-4万=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下欠莫家湾工程款54万元整”,当日任海江在结算单背面书写“剩余工程款伍拾万元正,工程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9年5月15日前付20万,第二次6月30前付清。”另查明,本案涉及工程被告**公司、被告城投公司已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荣公司辩称其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延安市XX学院XX小区XX号楼工程分项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原告也不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提供的模板钢筋工程量结算单系被告海荣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被告海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海江在结算单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还款计划,故二原告与被告海荣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海荣公司将其承包的莫家湾学院坊小区A4号楼工程劳务作业中的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二原告进行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施工的该部分工程被告城投置业公司及被告**公司均认可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海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海荣公司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利息支付应从被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的付款时间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城投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因总体项目工程尚未施工完毕,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海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进富、***支付工程款共计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进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海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张进富与***均认可他俩是合伙人,且在一审庭审时***提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海江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过8万元工资,上诉人并未否认,故张进富、***就是实际施工人,其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2019年4月21日书写的50万元的条据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合法款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海江在该条据上上对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因此应认定为本案合法款项。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延安海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延安海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菲 
审   判  员     霍 雨 枫
审   判  员     高 喜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法官 法 发(院 印)
法 官 助 理     秦    雪
书   记  员     白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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