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03执恢36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91320301697878509W00,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肖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肖海平,男,1972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古县。
被执行人:肖海英,女,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
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海平、肖海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303执30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万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0万元;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0万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0万元;剩余216.7568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双倍的50%向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利息(计算至最后一笔租金给付完毕之日),随最后一笔租金付清;三、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整;四、如被告未按照上述协议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免除利息优惠,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被告肖海平、肖海英对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404元,减半收取为467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702元,由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第一笔租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558877.3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7月30日、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2、2021年7月至今,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2021年8月6日,查封被执行人肖海平名下位于太原市××(××区)××单元××房产及被××人××名下(与××共××)××街××房产共两套,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8月5日,因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时无法处置。2021年8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肖海平、肖海英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到期日2022年8月11日,扣划银行存款13865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021年12月25日,本院委托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肖海平名下所有的XGC130履带起重机(产品识别代码:XUG00130TCFC00045)进行拍卖,经二次拍卖后流拍,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机械分公司申请以物抵债,以流拍价708344元接收该车辆,本院裁定将上述起重机作价70834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传票,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与本院联系。
4、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6、2022年1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现已执行到位72220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司 磊
审 判 员  毛海威
审 判 员  阚学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刊
书 记 员  卢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