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2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第******。
法定代表人:肖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科学天丰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志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露,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峰,浙江阳光时代(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div>
代表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赵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明,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泰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设计院)、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二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山西电建二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山西泰肥公司主张的债权事实,且对于21470688元的债权金额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案符合代位权纠纷案件审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2019年8月7日、17日,山西泰肥公司分别与新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县建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两公司对山西电建二公司享有的债权21470688元,并书面通知山西电建二公司。一审中,山西泰肥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其对山西电建二公司享有的合法到期且金额明确的债权。庭审过程中,山西电建二公司当庭确认其对山西泰肥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事实,且对山西泰肥公司的诉请金额,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山西电建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符合代位权纠纷审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山西泰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根据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电力设计院、山西电建二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截至2019年12月24日,山西电建二公司对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无争议债权53972000元,该协议约定该款项由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电力设计院支付,广东电力设计院再向山西电建二公司支付。一审庭审中,广东电力设计院也已确认山西电建二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且未向山西电建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山西电建二公司对广东电力设计院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已对山西泰肥公司造成严重损害。三、《债权转让协议》《三方协议书》是不同主体之间对债权债务的处分及履行约定。根据两份协议,山西泰肥公司有权代位山西电建二公司向广东电力设计院提出清偿债务请求,也没有规避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也不会向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山西泰肥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东电力设计院辩称,一、山西泰肥公司代位权请求权基础来源于对信邦公司于古县建安公司对山西电建二公司债权的受让,广东电力设计院与山西泰肥公司、信邦公司、古县建安公司均不具有直接合同法律关系,无法核查诉争款项所涉债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须待法院查明认定。二、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山西电建二公司对广东电力设计院享有合法有效债权,广东电力设计院亦不具有向山西泰肥公司支付诉争款项及迟延付款利息的义务。首先,山西泰肥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与法院裁定受理山西电建二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相差不足六个月,山西泰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向其支付诉争款项将使山西电建二公司财产受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与最高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诉争款项应属山西电建二公司的财产,在其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广东电力设计院不具有向山西泰肥公司付款的义务。广东电力设计院如向山西泰肥公司支付诉争款项,则属个别清偿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三、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西泰肥公司受让的债权为固定金额债权并不包括利息,山西泰肥公司向广东电力设计院主张该等债权所涉利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四、根据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力设计院和山西电建二公司签署的《三方协议书》约定,《施工合同》项下的总工程款中无争议部分余款为53972000元,由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广东电力设计院支付,广东电力设计院在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款的范围内向山西电建二公司转支付,对于有争议部分款项,待结算完毕后另行签订付款协议。《三方协议书》签订后,广东电力设计院先后收到款项合计53972000元,对于其中的21470688元及诉争款项,由于山西电建二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予以冻结,广东电力设计院无法及时履行相应转支付义务;其余剩余款项,广东电力设计院已依约进行相应处理。
山西电建二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西泰肥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山西电建二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山西电建二公司的财产不能单独清偿予债权人。山西泰肥公司既然是山西电建二公司的债权人,应向山西电建二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确认其债权数额。二、山西泰肥公司未能提供山西电建二公司与信邦公司、古县建安公司就案涉11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数额进行清算的证据,所转让债权的数额不能确定。对于债权数额的确定不能仅凭山西电建二公司的确认就认定债权数额,还需提供客观的证据加以证明。山西泰肥公司与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的转让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额《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山西电建二公司对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享有债权,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是总发包单位,广东电力设计院是总承包,山西电建二公司是分包单位,三者关系上,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电建二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山西电建二公司不享有对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山西泰肥公司起诉时故意隐瞒《债权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试图规避管辖。三、人民法院依法应对本案中止审理。山西泰肥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裁定受理山西电建二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山西泰肥公司本案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中止审理。
山西泰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东电力设计院向山西泰肥公司支付21470688元及利息;2.山西电建二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3.案件诉讼费用由广东电力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真实合法的债权首先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债权,即不仅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要求债务人对债务的认可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一审中山西泰肥公司提交了信邦公司、古县建安公司与山西电建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以及结算单,但尚无证据显示山西电建二公司与信邦公司、古县建安公司就涉及的11项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清算,山西电建二公司在庭审质证中也未对剩余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山西泰肥公司当庭提交了其与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该协议可以证明山西电建二公司已确认了其诉请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山西电建二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证明双方就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本身存在争议。其次,该协议实际是山西电建二公司将其所谓的在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1470688元转让给山西泰肥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山西电建二公司对广东电力设计院的到期债权是否为同一标的,本身亦存在争议。最后,如山西泰肥公司认定上述债权实质为同一标的,其自可持《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合同相对方身份直接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而非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山西泰肥公司起诉时故意隐瞒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试图规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以及《新疆圣雄能源自备电厂一期首两台300**(CFB)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工程全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山西泰肥公司对山西电建二公司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期间,山西泰肥公司明确其与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款与本案主张的债权属同一标的,并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目的系山西电建二公司对山西泰肥公司受让信邦公司、古县建安公司债权数额进行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山西泰肥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主张其系作为山西电建二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现上诉要求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主要围绕山西泰肥公司对广东电力设计院是否具有债权人代位诉权进行审查。
首先,本案中,山西泰肥公司确认其与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款与案涉代位主张的相关债权属同一标的。山西泰肥公司主张通过受让信邦公司、古县建安公司对山西电建二公司的债权,成为山西电建二公司的债权人,后又与山西电建二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协议作为事实认定依据主张权利,亦即主张其与山西电建二公司通过签署该《债权转让协议》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一审认为如山西泰肥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债款与案涉主张代位权相关债权属同一标的,自可持《债权转让协议》以合同相对方身份直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非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
其次,山西泰肥公司上诉称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电力设计院、山西电建二公司签署《三方协议书》后,广东电力设计院收取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未依约向山西电建二公司转付,导致山西泰肥公司权益落空,故对广东电力设计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直接向山西泰肥公司偿付。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根据山西泰肥公司主张,其已通过与山西电建二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成为新疆圣雄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现又以山西电建二公司债权人身份主张代位权,主张前后矛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山西泰肥公司以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其作为山西电建二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广东电力设计院提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之诉,依据不足,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各方当事人关于案涉纠纷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中止审理属认为案涉纠纷应予继续审理基础上作出的处理,一、二审均通过审查认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中止审理并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志明
审 判 员 张一扬
审 判 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蕴琦
审 判 员 李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