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1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A1幢27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科学城天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阿拉沟沟口。
法定代表人:陈勇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
破产管理人:山西兴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赵悦。
上诉人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泰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研究院)、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圣雄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二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山西泰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389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驳回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以《施工合同》认为“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有待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山西泰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山西泰肥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与理由,《施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需通过仲栽。山西泰肥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是《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8月23日,债权出让人山西电建二公司与山西泰肥公司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出让人将其对新疆圣雄公司享有合法有效,且到期债权中的21,470,688元依法转让给山西泰肥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予以通知。债权转让的标的与“三方协议”所指的标的系同一标的,且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据《施工合同》就仲裁协议而驳回山西泰肥公司的起诉,明显错误。要对《施工合同》中27条“争议的解决”的条款整条进行阅览分析,27.3条约定“均递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是附有条件的,而《施工合同》第27.5条“争议的解决原则”约定可据合同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原则可向法院起诉。如一审法院认为仲裁约定不明,难以判断其仲裁约定的有效性,那么对约定不明的应适用法律规定,即按原告就被告或在工程所在地法院受理原则处理。据此,该案应当由一审法院受理。三、一审法院以第三人山西电建二公司提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山西泰肥公司是否是本案的主体有待确定为由驳回起诉,实属错误。一审法院立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山西泰肥公司立案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是经山西电建二公司和山西泰肥公司双方盖章、签字的。山西泰肥公司受让的债权是确定的、真实存在的,上诉人是债权受让人,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能以第三人单方面提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就认为原告是否是本案的主体有待确定,从而驳回起诉。在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前提下,该债权应当属于山西泰肥公司的合法债权,上诉人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如山西电建二公司管理人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可另外提起诉讼,而非本案受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山西泰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70,688元。2、被告支付延期给付工程款利息2,379,667.92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二被告和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和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施工合同》中27.3条约定“均递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7.5条约定“可根据合同规定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该案系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不是管辖权异议。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有待确定。其次原告凭《债权转让协议书》以《施工合同》相对方起诉主张权利,第三人提出《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原告是否是本案的主体有待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山西泰肥公司作为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诉请主张广东电力研究院支付21,470,688元及利息;山西电建二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电建二公司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条件,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86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山西泰肥公司的起诉。山西泰肥公司于2022年2月在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2019年8月23日,山西电建二公司与山西泰肥公司签定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山西电建二公司将其对新疆圣雄公司享有合法有效,且到期债权中的21,470,688元依法转让给山西泰肥公司为由,诉求广东电力研究院、新疆圣雄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山西电建二公司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0年3月16日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本案中,山西电建二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和告知函,称山西电建二公司和山西泰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21470688元债权属于山西电建二公司的财产,山西电建二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不得单独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广东电力研究院、新疆圣雄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山西电建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中27.3条约定仲裁条款,即关于任何争议均递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7.5条亦约定可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建筑施工合同》27.3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本院对广东电力研究院认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仲裁委管辖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需要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山西泰肥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主张被上诉人广东电力研究院、新疆圣雄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山西泰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上诉人山西泰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持《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合同相对方直接提起诉讼所主张的权利能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后予以确定;同时涉案债权转让发生在山西电建二公司破产清算之前,鉴于山西电建二公司在本案一审时申请参加诉讼,所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以及涉案工程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亦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后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山西泰肥公司是否是本案主体有待确定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3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吕   春   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卡力比努尔·吾买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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