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25民初223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相山,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65587666K,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第A1幢27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泰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司相山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泰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山西省永济市蒲州热电厂干电焊工等杂活。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陆续付了一部分,还欠原告26000元工资款,经无数次催要,第一被告一直以无钱或第二被告给不了第一被告为由,二被告互相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诉求金额不对,被告要求原告庭后向当事人核实金额。
被告山西泰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28000元未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领条对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14000元,剩余欠款12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有被告***出具的领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依法应予以清偿,而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泰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与被告山西泰肥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该诉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泰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晓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强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告知事项: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号:×××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常晓楠,联系电话0558-6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