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临时用地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529民初578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盛世华庭第A1幢27层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65587666K。
法定代表人:肖海平,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杜君波,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韩彬,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原告***诉被告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君波、韩彬、**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2022
年7月25日,原告***以立案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崔国珍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签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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