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君信涂料有限公司、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特6号
申请人:西宁君信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61922045R,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韵家口镇朱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荣祥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目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65587666K,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大盛世华庭第A1幢27层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永刚,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宁君信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信公司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21)宁仲裁字第212号仲裁裁决书。申请理由: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裁决书的第12页至13页关于编号为(X.J20170120)、项目名称为“国华宁东项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金额为1200189元。君信公司主张泰肥公司应支付货款492824元,仲裁庭错误的认为“三份《出库单》的货品金额为328724元。对其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的《付款收据》,从该票据可以看出,泰肥公司向君信公司退回了价值164100元的聚氨酯面漆等货品,该款项应从328724元中扣减,故该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应为164624元。仲裁庭对164624元货款予以支持。”实际情况是,上述三份《出库单》与《付款收据》均系并列的佐证供货事实的证据,只是由于君信公司法律意识的淡薄,在书写《出库单》时候误用了《付款收据》,可以佐证的事实还有,上述三份《出库单》(编号为:No.9675125,No.4947145,No.9675126)共计供货数额为328724,但是,三张出库单中是没有“聚氨酯面漆”的供货内容的,那么何来的仲裁庭认定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回了价值164100元的聚氨酯面漆等货品”。可见,2017年12月30日的《付款收据》的实际意义在于亦是向泰肥公司供货价值164100元。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裁决以后,君信公司找到了编号为No.2787165的《出库单》一份,该出库单系申请人此前发现《付款收据》不正规以后,通过泰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君信公司补充出具的,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对方故意隐瞒该证据,该证据直接能证明2017年12月30日君信公司实际向泰肥公司供货价值164100元。综上,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宁仲裁字第212号仲裁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事由,故申请贵院该撤销裁决,以维护君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泰肥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君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12月17日,西宁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宁仲裁字第212号仲裁裁决:一、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宁君信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涂料款1100691.25元;二、山西泰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西宁君信涂料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6月11日的利息129425.8元;三、驳回西宁君信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其他事实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君信公司与泰肥公司就“国华宁东项目”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君信公司向泰肥公司供应聚氨酯面漆等产品,合同总价为1200189元。合同签订前后,君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月26日向泰肥公司供应聚氨酯面漆等货品,货款共计328724元。12月30日泰肥公司退回部分聚氨酯面漆等货品,价值164100元,君信公司出具金额为164100元收款收据一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对于仲裁庭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是仲裁庭独立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司法审查范围。
关于君信公司认为泰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司裁决的证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不正当地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裁决结果的行为,且该行为与仲裁庭无关。本案中,君信公司认为2017年12月30日出具的编号为7551459的收款收据是供货单,而不是退货单。泰肥公司认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供货均是出具出库单,而不是出具收款收据。在合同编号为XJ20160810合同中,君信公司已供应过相同货品、相同金额的货物,因君信公司重复供货予以退回,且该收款收据上并没有泰肥公司人员签字,故不应作为货款处理。仲裁庭对此笔款项从应付款中扣除的认定正确,君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君信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君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君信涂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21)宁仲裁字第21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西宁君信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付  元  泰
审判员      刘红
审判员     马秀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盛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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