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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山西XX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2529民初103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59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墙路东盛世华庭第A1幢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杜某某,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告诉被告山西XX有限公司、杜某某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2023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且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签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