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75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清华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郑昌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滨,黑龙江天唯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方林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方正县高楞德坤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巩树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天顺街77号1-7层。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方林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砂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20)黑7529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滨、被上诉人砂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改判砂石公司赔偿因其诉讼财产保全错误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2438元,保险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砂石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二项上诉请求数额为18867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9月5日,根据砂石公司的申请,法院查封了***公司的银行账户596000元,不是2967115元,按照596000元计算损失为3460元。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砂石公司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错误是错误的,砂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虽然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同时也应承担风险。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就应考虑到将来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后果。砂石公司诉张宗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沿江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但因***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至此,砂石公司应继续进行诉讼,但砂石公司在明知***公司的财产被保全的情况下,没有与被保全财产的***公司协商,而是以已与该案被告张宗岩进行了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砂石公司撤诉的后果,应视同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判决的支持。在***公司的财产被查封及砂石公司的撤诉行为,显然属于滥用诉权。据此,应认定砂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砂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是错误的。***公司作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资金进行周转,企业的经营资金来源需要支出较高的融资费用。***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经营资金被查封后已无法支出使用,给***公司的经营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因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所以***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赔偿数额。并且***公司为了保障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不被查封,就用法定代表人郑昌盛以及他人的房产及部分银行资金进行担保。虽然,被担保查封的房产没有造成实际上的损失,但被查封的房产所有人在房产被查封期间既不能在急需资金时以低价出卖房产,也不能以担保的房产抵押借款或贷款。同样因为砂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给房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所以***公司同样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赔偿数额。砂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仅给***公司造成了财产上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公司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改判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砂石公司辩称,同意变更上诉请求,但不同意给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理由如下:1.砂石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及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没有过错,当事人没有恶意及重大过失。2.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主张的房产损失或利息损失的存在。3.假设损失存在,有可能发生担保财产的损失,如果主张损失赔偿,应该是担保人。因此,***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变更上诉请求,砂石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保全的方式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保全行为合法合理。***公司主张的利息系银行产生的孳息,***公司已实际取得,不存在利息损失。且其在上诉状中自认被担保查封的财产没有造成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损失即无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砂石公司赔偿因其诉讼保全错误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2438元(其中,自2019年7月23日至9月5日,计44天,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经济损失17225元,自2019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4日,共计363天,担保的房产、车库,共计评估价格3271000元及部分银行资金596000元,合计3867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的经济损失185213元),保险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砂石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砂石公司以***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和材料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9)黑7529民初373号],请求判令***公司给付劳务费和材料费2747115元及利息220000元。同年8月4日,***公司请求追加案外人张宗岩、于万坤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依砂石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黑7529民初37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四支行的账号为3500××××3178的银行账户,查封至拖欠工程款2967115元额满为止,查封期间为一年。砂石公司同时提供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做担保;2019年8月22日,一审法院依***公司变更保全标的物的申请作出(2019)黑7529民初3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刘忠飞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建筑面积为111.69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格为895900元;二、查封王延梅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筑面积为94.19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格为507500元;三、查封张东兴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阁楼3号建筑面积为107.52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为697100元;四、查封王淑玲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阁楼1号建筑面积为94.76平方米的房屋,评估价为670500元;五、查封郑昌盛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面积为14.45平方米的车库,评估价为241000元;六、查封郑昌盛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建筑面积为15.53平方米的车库,评估价为259000元;七、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四支行账户内的资金596000元予以冻结。2019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7529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宗岩给付砂石公司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款2747115元,利息176770元,共计2923885元,***公司对上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经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黑75民终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欠付劳务费、材料费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19)黑7529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依砂石公司申请,作出(2020)黑7529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裁定准许砂石公司撤诉。2020年8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黑7529民初2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刘忠飞、王延梅、张东兴、王淑玲、郑昌盛等人担保的房屋及车库的冻结。并同时解除对***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南四支行账户内的资金596000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砂石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五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2019)黑7529民初373号案件中,砂石公司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申请保全***公司价值2967115元的财产。从上述事实反映,砂石公司上述起诉行为及申请诉讼保全行为不具备违法性。虽然该案最终的二审生效裁定并未支持砂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也未说砂石公司没有诉权或滥用诉权,只是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欠付劳务费、材料费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2019)黑7529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沿江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砂石公司虽然撤诉,但不足以认定砂石公司具有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损害***公司财产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因此,不能仅以法院生效裁判是否对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来判断保全申请的错误与否。关于砂石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损失202438元是指(2019)黑7529民初3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被查封(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596000元的利息损失和被查封房屋、车库的利息损失,但存款被查封(冻结)只是不能支取,查封(冻结)期间银行存款依然产生孳息,解除查封(冻结)后,利息已归还***公司,不存在利息损失。被查封房屋、车库的利息损失无证据证实,因此,***公司以该裁定查封其账户存款、房屋、车库等内容为依据请求砂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不能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6元,减半收取计2168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砂石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本案中,砂石公司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来维护自身实体权益,系其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公司主张砂石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造成其损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砂石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庭审中,***公司主张砂石公司与案涉案件被告之一张宗岩私下协商后撤回起诉,其后果应视同其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判决的支持。后张宗岩另行起诉,并再次申请保全,查封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以此证明砂石公司存在过错,系恶意滥用诉权。本院认为,砂石公司与张宗岩协商后申请撤回起诉,其亦是依法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并经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不能根据张宗岩另行起诉,申请法院查封***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说明砂石公司主观存在恶意。更不能因砂石公司撤回起诉,视为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即使砂石公司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亦不能说明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另,因诉讼保全行为给担保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财产权利人享有诉讼的权利。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元恒
审 判 员 芦 颖
审 判 员 边 策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娜
书 记 员 张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