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旭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方林砂石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盛旭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7529民初373号
原告:黑龙江省方林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德坤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闫立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盛旭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华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郑昌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鹏,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盛旭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张宗岩,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于万坤,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黑龙江省方林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林砂石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盛旭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旭源公司)、张宗岩、于万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被告盛旭源公司于2019年8月4日申请追加张宗岩、于万坤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方林砂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被告盛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昌盛、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张天鹏及被告张宗岩、于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方林砂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慧刚、被告盛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张天鹏及被告张宗岩、于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林砂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旭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方林砂石公司2207323元劳务费及539792元材料费;2.判令被告盛旭源公司给付因逾期给付劳务费、材料费导致的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劳务费全部给付之日,暂计为22万元(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2016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设施小区道路建设项目由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经法定程序面向社会招标,案外人张宗岩借用被告黑龙江盛旭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中标后,为了顺利施工,便于管理,案外人张宗岩成立“黑龙江盛旭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方正林业局项目部”,并任项目经理,独立负责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张宗岩指派原告黑龙江省方林砂石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设施小区道路建设项目的人工劳务工作,部分施工所用材料也由原告负责购买,由被告盛旭源公司以工程款形式一并对原告进行结算,直至工程竣工。2017年11月12日,建设单位方正林业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被告盛旭源公司共同签署“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至此工程竣工,随后交付使用。2016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设施小区道路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被告盛旭源公司从未有任何实际施工行为,施工全部由案外人张宗岩以及原告来完成,被告盛旭源公司作为名义施工单位,仅提供资质,提交施工、验收、竣工等文件,以及接收、中转工程款。按被告盛旭源公司与发包单位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达成的“结算书”记载,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设施小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17139733.39元。原告自2016年8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11月完工,共计发生劳务费3007323元,购买材料款共计1523665元。
截止原告起诉前,发包单位除了857000元质保金外,已将其余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盛旭源公司,但被告盛旭源公司收款后至今拖欠2207323元劳务费及539792元材料费,拒绝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盛旭源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
被告盛旭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仅有损自身商业信誉,更是导致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盛旭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同时给付利息损失。
被告盛旭源公司辩称:本案中主体是原告方林砂石公司诉盛旭源公司欠劳务费和材料款。但本案盛旭源公司与方林砂石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和经济关系,已经明确张宗岩是挂靠人,我们认为挂靠人还包括于万坤,从我们提交的收据中于万坤签了百分之九十几,只有一张是张宗岩签的,还有一张是张美怡代签的,从合同关系我们只对于万坤和张宗岩,具体施工委托谁干,是他们两个的事情,从本案诉讼开始我们知道是方林砂石公司在具体施工,方林砂石公司也强调活都是他们干的,张宗岩也证实了这一点,可是,从张宗岩和于万坤提供给我们的发票当中还有黑龙江顺鑫建筑劳务公司的发票。我们付给张宗岩、于万坤1200多万是我们认为目前应该做的,甚至在税费没有计算完整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已经多付了。至于张宗岩、于万坤付给方林砂石公司多少钱我们不清楚,所以我们认为方林砂石公司应该告的是张宗岩、于万坤,而不是盛旭源公司,盛旭源公司作为合同承担方、资质方,需要对甲方的工程和对国家各项税费的缴纳承担责任。目前款项并未全部完结,还有质保金没返回,我方也还未给甲方开具全额发票,税费并没有完整结算,盛旭源公司认为具体税费多少也与本案无关,税费什么时候交,未来的责任都在盛旭源公司方面,也与原告方无关。
被告张宗岩辩称:我是挂靠盛旭源公司,我有权利处理这个工程,盛旭源没给过我那么多劳务费,至于税费之类的事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原告的请求我认为应当由盛旭源公司支付。
被告于万坤辩称:原告提出的工程事项本人不知情,我与张宗岩是朋友,我是受张宗岩委托办理的。说我是实际施工人我有异议,我是受张宗岩的委托,我俩没有合作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经过方正林业局法定程序招标由被告盛旭源公司投标并且中标;
2.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证明(原件)。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是为了解决林业局工人再就业问题,成立了方林砂石公司进行施工;
3.黑龙江省方正国有重点林区税务局情况说明。证明税务局同意为原告出具劳务发票;
4.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原件)。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是2017年11月12日,而且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
5.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方正林业局已经将涉案工程款16982733.39元已经拨付给盛旭源公司;
6.中国建设银行收款人回单(原件)。证明被告盛旭源公司向原告方林砂石公司以及方林节能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过材料费。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盛旭源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是虚假陈述。
7.月份考勤表、工资表、验收单、工程款统计表、工长身份证,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施工日期从2016年8月开始,一直到2017年11月完工。共计发生劳务费3007323元,该证据中有所有参与施工的工人姓名,工长的亲笔签名。验收单记录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上面有项目负责人张宗岩签名和项目部工作人员曲昭江签名,足以证实施工以及劳务费组成真实有效。
8.材料费发票、销售合同、人工费发票。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共计购买材料款是1959792元,曾经给被告盛旭源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3007323元,发票交给被告盛旭源公司后,被撕毁了,本次举示的是存根,同时原告携带了被撕毁后的发票,被告盛旭源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以及剩余的材料费。
被告盛旭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备案意见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盛旭源公司承建,被告盛旭源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工程总价格为17139733.39元。
2.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安居小区道路建设项目付款明细表3张、于万坤、张宗岩收款收据45张,证明一是方正林业局安居工程道路建设项目于万坤和张宗岩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产生的债务应该由于万坤、张宗岩承担;二是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4月8日,按张宗岩和于万坤的要求,被告已转付工程款12340824.26元;三是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万元(2018年付款明细第18项),不欠原告材料款;
3.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2016年安居工程小区道路建设项目情况汇总表一张;税费付款明细一张;应收费用明细一张;方正林业局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一张;证明方正林业局共计拨付工程款16282733.39元,扣除已付张宗岩12340824.26元,扣除税费5437323.13元,已超出支付张宗岩、于万坤1495414元,此工程中,被告盛旭源公司不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4.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2016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设施小区建设项目人工费对比表;证明原告计算的劳务费单价高于竣工结算的单价819483.8元,原告计算数额没有合同和事实根据;
5.黑龙江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及税务收据,证明黑龙江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劳务合同施工人,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提供的证明证实案涉的工程劳务工作全部由方林砂石公司承担完成的证明内容虚假。
被告张宗岩向本院提交了资质使用费收据一份和标书制作费收据一份,证明张宗岩挂靠盛旭源公司的事实。
被告于万坤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盛旭源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印证了盛旭源公司是此项目的中标合同的施工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此证据没有制作人或负责人签字,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真实性;证明内容与本案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实原告是如何取得和参与工程的劳务施工项目的合法权利。从证明内容看,是由发包方安排劳务分包工作,劳务发包主体是方正林业局,由此,本案劳务费应由方正林业局支付;证明证实“且该工程项目人工劳务工作全部由方林砂石有限公司工人承担完成···”,但被告盛旭源公司已支付黑龙江鑫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83600元,证明内容虚假;证据3没有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字,依据是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此证据不符合单位提供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真实性;从说明内容看,是方林砂石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劳务税务发票,而出证单位直接在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并没有体现出证单位的意见,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方林砂石公司是经营砂石开采,经营江沙、河沙、山砂,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经营范围不包括劳务施工,本案的劳务业务超出了营业范围,税务机关为其出具劳务、税务发票违法;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知道证明什么内容,同时也证明了规费、企业管理费、税金等应由盛旭源公司从应付张宗岩的工程款扣除,对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决算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一笔款项70万元又转回到方正林业局,实收为16282733.39元;证据6体现的单位名称是方林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是同一主体;证据7的工程统计表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单价超出了竣工结算的单价和市场价格,并且没有案涉三方的共同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验收单仅有张宗岩签字,并没有盛旭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实该项费用由我公司承担;考勤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是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日工资过高,并且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本案是劳务合同,其在施工中如何支付工资属成本支出,并不能作为劳务费的根据;证据8的材料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第一笔是有13张是方林节能公司,与本案无关;有3张共计30万元是原告出具,此款我们已经支付;德变和辽达两张发票在税控终端上没有查到,所以盛旭源公司认为是假发票;两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合同内的材料,也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字,所以认为该合同在法律上不成立;对劳务发票的合法性、证明问题有异议,税务机关对原告单位出具的发票本身具有违法性,不应该给砂石企业出具劳务发票,另外,张宗岩在答辩时也称,他有权利将工程给其他人干,也就说明原告与被告盛旭源公司没有合同,在没有合同根据的基础上出具劳务发票,不能作为向我们主张劳务费的依据。
被告张宗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万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称不知情,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盛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涉案工程原告承认是盛旭源公司中标的,至于中标合同与提交的是否一致,原告不确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中标单位是被告盛旭源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证据2对于其中的收据45张,对于张宗岩签字予以认可,对于万坤签字的不予认可,我方从未见过于万坤,不知道与于万坤是什么关系。对于其中的付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查实该付款明细中列明的款项都存在,那么付款明细中所有款项均记载为是材料款,其中只有鑫顺公司两笔,是劳务费,所以足以证明被告盛旭源公司付款的去向除了鑫顺公司外没有给付任何的劳务费,可以证明拖欠劳务费事实存在。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仅有签名不能认定于万坤与本案有关联,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当然也不能认定承担涉案工程的债务,原告已经向被告盛旭源公司给付多打195万的材料费票据,被告还款142万,所以其证明目的中支付材料款40万不能还原案件事实。被告主张已经支付12340824.26元,原告不知情,也未收到任何一笔款项,原告只认可盛旭源公司通过银行拨付给原告的款项,其他钱款是否拨付,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客观书证,应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佐证情况下,所有证据内容均不真实。关联性存在异议,林业局拨款应当以林业局财政票据为准,被告盛旭源公司当庭承认原告提交的拨款凭证真实性,所以拨款数额以原告举示为准,证明目的中税费543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按照我国税收征收法律法规,纳税应当以税务机关出具的票据或其他证明为准,而且只在业务发生时才缴税,如果没有票据,说明该款项仍在被告公司账户内,通过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盛旭源公司当庭明确自认,已经拨付给张宗岩1234万多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未支付的款项被告盛旭源公司应当做出合理合法的解释,结合被告的证据2,在不考虑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盛旭源公司并未支付;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不属于客观书证,原告应获取的劳务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而不是以竣工结算为准,因为竣工结算中的劳务费是多是少均不影响竣工结算总价,按照合同涉案工程是固定总价的,所以竣工结算中的劳务费是否准确,与原告主张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盛旭源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所以对于施工内容的单价、数量没有任何客观依据,但是对于该证据列明的工程名称和项目名称,就是原告施工范围,原告予以认可,均是实际施工了。原告举证当中包括项目负责人张宗岩亲笔签名的验收单,验收单当中详细列举了施工范围和施工涉及的劳务费数额,已经足以证明劳务费真实发生而且准确,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被告对劳务费数额有异议,可以依法行使举证权利申请鉴定,否则仅以该份自己的统计分析和主观推断形成的陈述材料不能否定原告客观证据;证据5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被告张宗岩对于盛旭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中标是盛旭源公司,但实际施工人不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盛旭源转给张宗岩的工程款大概是1234万多,而林业局转给盛旭源的是1600多万元,就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还在盛旭源公司;证据3不认可,所有列出来的证据,请拿出票据,没有依据的话,证明钱还在盛旭源公司,没有给张宗岩;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完全按照工程造价计算劳务费,因为根据天气、路况的不同,可产生不同的费用,就是高于工程造价的劳务费用;证据5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于万坤对于盛旭源公司出具的证据1、3、4、5不知情,对于证据2关于与张宗岩签字的都认可,基于张宗岩与盛旭源公司商议好之后,于万坤系受张宗岩委托签字的,其他不知情。其次,对于于万坤是合伙人、实际施工人有异议,是盛旭源公司单方面说的,于万坤不认可。
原告方林砂石公司对于被告张宗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加盖有公章和财务总监的签名用途写明是资质使用费,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借用资质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张宗岩制作标书。
被告盛旭源公司对于被告张宗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盛旭源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公司公章,但是1.5万元标书制作费是由其他公司出具,并不是盛旭源公司收款,对于证明问题有异议,是由盛旭源公司委托张宗岩施工,并不是挂靠。
于万坤对于张宗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均是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虽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单,盛旭源不予认可,但被告张宗岩对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盛旭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宗岩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2016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设施小区道路建设项目由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经法定程序面向社会招标,被告张宗岩借用被告黑龙江盛旭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中标后,张宗岩以盛旭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经与方正林业局协商,此工程由原告黑龙江省方林砂石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施工所用材料也由原告负责购买,由张宗岩以工程款形式一并对原告进行结算,直至工程竣工。2017年11月12日,建设单位方正林业局、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被告公司共同签署“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至此工程竣工,随后交付使用。此项目施工期间,全部施工任务均由原告来完成,被告盛旭源公司仅提供资质,提交施工、验收、竣工等文件,以及接收、中转工程款。按被告盛旭源公司与发包单位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达成的“结算书”记载,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设施小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总造价17139733.39元。原告自2016年8月开始施工,至2017年11月完工,共计发生劳务费3007323元,购买材料款共计1523665元。
截止原告起诉前,发包单位除了700000元质保金外,发包方共拨付给被告盛旭源公司工程款16282733.39元,被告盛旭源公司拨付给张宗岩工程款12340824.26元,至今拖欠2207323元劳务费及539792元材料费,没有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张宗岩借用被告盛旭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其以盛旭源公司的名义与方正林业局签订的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2016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设施小区道路建设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方林砂石公司完成了此项目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使用,发包方也将工程款打给了被告盛旭源公司,张宗岩以盛旭源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此工程的管理活动,盛旭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故盛旭源公司应对支付给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款负有连带责任。张宗岩作为挂靠人,在施工期间一直由其负责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故剩余的款项也应由张宗岩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盛旭源公司与被告张宗岩之间的款项是否结清,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处理,本案原告方林砂石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于万坤系与张宗岩为合伙关系,故于万坤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所诉的人工费,有被告张宗岩在验收单上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材料费数额被告张宗岩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于拖欠工程款2207323元的利息损失即17677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宗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黑龙江省方林砂石有限公司劳务费及垫付的材料款2747115元,利息176770元,共计2923885元,黑龙江盛旭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7元,减半收取计1526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张宗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少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