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盛旭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4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昌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滨,黑龙江天唯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生,住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惠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德惠市北德大路**
负责人:郑雨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海龙,系该局科长。
上诉人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虽于2020年5月13日给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20年5月26日开庭,但在此期间,吉林省发生严重“疫情”,上诉人在开庭前一天已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并在征得一审法院同意。现一审法院竟以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实属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我方未提出答辩意见,未能进行反诉。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16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判决德惠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92780元;3.诉讼费由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要求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并给付为公对公转账支付砂石款而转给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5451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德惠市自然资源局(原德惠市国土资源局)对“德惠市万宝镇代家村等4个镇9个村补改结合土地整治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德惠市自然资源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将中标工程包含的整修田间路、整修生产路、涵管工程全部交由***施工。德惠市自然资源局与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限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中标工期内(2017年4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完成了施工任务,中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德惠市自然资源局最终审定,工程款为3,855,598.00元。除工程质保金(总投资额的5%)外,德惠市自然资源局已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5日、2018年1月29日分三次给付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662,818.00元。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其与***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16,000.00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德惠市自然资源局的陈述及德惠市自然资源局与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德惠市万宝镇代家村等4个镇9个村补改结合土地整治项目”中标后,将工程交由***施工的事实。***已经按照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目前未发现中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惯例,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现***诉求判决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16,00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情况,故本院对***要求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暂不予支持。因与德惠市自然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作出约定的相对方为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而***与德惠市自然资源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代为支取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本院对***要求判决德惠市自然资源局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9278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要求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为公对公转账支付砂石款而转给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5451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工程款316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9日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20年5月26日开庭,邮寄地址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华大街86号,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13日签收,因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电话申请延期,一审法院准予延期至2020年6月23日开庭,开庭前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再次向该地址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开庭传票,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前台于2020年6月12日签收后,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出庭,一审法院进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延期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贺银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维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