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1民初7177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河东大道六号百望电商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65388886L。
法定代表人:邱海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甜,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77,753.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2、本案原告支出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被告承包了丰城市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丰城市杜市镇人民政府的第三标段(田溪村)的项目工程,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转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工期、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均作了详细规定。特别是工程款,被告承诺,只要发包方的工程款到了账上就会立即打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发包方的工程款也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是最后两笔工程款377,753.91元在发包方于2021年3月25日、5月24日付给了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到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告应当向案外人盛传华主张工程款,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全部工程款都是由案外人盛传华进行结算,原告和盛传华协商借用企业资质投标违反法律规定,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盛传华;2、根据《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应当向提供工程款完税凭证、税票之后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工程款完税凭证税票,因此还没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答辩人没有在合同有任何收益,违反了公平原则,原告应当向答辩人缴纳管理费;4、根据原告提供的丰城市审计局的文件,写明了若核减率达到20%以上,施工单位承担全部咨询费,因此审计咨询费应当在款项中予以扣减。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2份。证明目的:证明1、被告接收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后又转包给原告;2、原被告合同当中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053,155.59元,规定了如果被告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后,必须立即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证据二、电汇凭证3张、银行流水明细清单5张。证明目的:证明发包方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以及被告将相应工程款转付给原告的事实。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原被告双方,而不是原告与盛传华,盛传华只是被告方公司代表;证据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明目的:证明1、发包方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分别支付剩余工程款237,497.91元、140,256元,合计377,753.91元;2、被告方已经向发包方开取了相关税务发票,而该税票税款是原告支付的;证据四、丰城市审计局文件。证明目的:证明案涉工程最后审计价格为1,441,985元;证据五、被告开户许可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在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将开户许可证给了原告。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施工合同书本来是在被告单位的,但是原告会保有合同原件,所以对该证据存在怀疑;对证据二这是一份彩色打印件,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三张加起来的金额与原告说的1,441,985元减去起诉金额的总数是不对的,对银行流水5张三性均有异议,只是彩色复印件,而且显示的对方账户是盛*华,而不是被告单位;
对证据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2张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彩色打印件,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怎么可能能拿到该农业发展银行的转账回单,该证据与工程款税款税费凭证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审计局的文件内容不齐全,附件1、2、3都没有;对证据五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得出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日,发包人丰城市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丰城市杜市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江西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之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2018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205,3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615,9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217,020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通过当时法定代表人盛传华的个人卡号将工程款转给了原告;2021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237,497.91元,2021年5月24日,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140,256元,被告没有将这两笔工程款给付到原告;2020年12月18日,丰城市审计局下发丰审固投复[2020]10号文件,其中杜市镇第三标段(田溪村)一审中介审定金额为1,441,985.23元。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结合本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发包人丰城市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丰城市杜市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江西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为杜市镇第三标段(田溪村);合同价为2053155.59元;工程质量符合丰城市评审验收标准;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工程进度付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中标价的70%工程款,工程审计合格后,凭工程审计报告支付中标价的20%工程款,留10%工程款作质量保证金。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丰城市2017年江西省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杜市镇);建设单位为被告;建设地址为杜市镇××村;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合同总造价为2053155.59元;乙方已缴纳管理费给宜春分公司;甲方收取押证费建造师2000元/月,五大员1500元/月;工程款进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凭全额工程完税凭证税票到甲方领取工程款。2018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2053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6159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21702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通过当时法定代表人盛传华的个人卡号将工程款转给了原告。2021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237497.91元,2021年5月24日,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140256元,被告没有将这两笔工程款给付到原告。2020年12月18日,丰城市审计局下发丰审固投复[2020]10号文件,其中杜市镇第三标段(田溪村)一审中介审定金额为1441985.23元。按照《项目承包协议书》上约定,原告已缴纳管理费给被告方。按照审定金额1441985.23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038220元,尚有403765.23元未付,现原告只向本院起诉377753.91元,原告庭审时表示剩余的费用26011.32元不再向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在2018年5月完工,在2018年8月经验收合格。2022年1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20年7月31日,被告的法定的代表人由盛传华变更为邱海金。本院经比对《项目承包协议书》与被告本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认为出自同一个公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了裁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应属违法,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发包方已就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发包方现将工程尾款377,753.91元转给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7,75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按照本案工程审计金额减去被告已付及原告诉请金额,尚有26,011.32元的差额,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就该差额不再向被告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向案外人盛传华主张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应向被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完税凭证税票才能支付工程款、管理费及审计咨询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一般是先提供了税务发票,发包方才会支付工程款,协议中约定原告已缴纳了管理费,审计局没有收到咨询费不会作出审计结论,被告方就上述费用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方如果有证据能证实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支付而原告确实未支付,被告方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75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6元,减半收取3,48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003元,由被告江西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胡亚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婉婷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