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磊耀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3861号
原告:滕州市磊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河街道平行南路998号装饰大世界西过渡房38、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MA3MW3F86X。
法定代表人:艾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甫,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籍重庆市江津区,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威尼斯商务大厦第一幢1单元23层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053442427N。
法定代表人:龙敦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山,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驻地(镇政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5845293613。
法定代表人:王细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颖,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磊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耀公司)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刘建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被告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山和被告兴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颖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9000元并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润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兴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润龙公司、兴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润龙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兴盟公司发包的山东百地茂商城一期B4区商铺一二层轻钢龙骨隔墙工程,2018年8月22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磊耀公司施工属实,但已与原告磊耀公司达成债务抵销协议,尚欠原告磊耀公司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85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兴盟公司支付,并不欠付原告磊耀公司的利息。
被告润龙公司辩称:被告***借用公司资质用于承揽案涉工程属实,但已将案涉工程工程款805554元转让给了被告***,且原告磊耀公司与被告***、兴盟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下欠原告磊耀公司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兴盟公司支付。
被告兴盟公司辩称,按照与原告磊耀公司及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的约定,应由公司承担向原告磊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85000元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润龙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兴盟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兴盟国际商城一期B4区石膏板隔墙施工合同1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53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并经甲方工程部、监理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按实际尺寸计算,综合单价按施工单位预算书110元/㎡计入。每一次支付工程款,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乙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月22日,原告磊耀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山东百地茂商城一期B4区商铺一二层轻钢龙骨隔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811800元,乙方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完成量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沿公寓四楼一二层内墙完成,经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后2天内支付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商铺12#、13#、20#、21#一二层内墙完成,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2天内支付所完成工程的价款;商铺一二层所有内墙全部完成,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所完成工程全部价款;乙方应按每次付款方式提供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磊耀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兴盟公司与监理单位—滕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服务中心和被告润龙公司共同于2019年12月1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建筑工程(完工)验收单;实体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资料基本齐全。庭审中,被告润龙公司自认仅仅出借资质给被告***用于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
另查:2020年5月10日,被告***(受让人,乙方)与被告润龙公司(出让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债务人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05554元转让给乙方。同年7月10日,原告磊耀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兴盟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1份,约定:丙方下欠润龙公司山东百地茂商城一期B4区商铺一二层轻钢龙骨隔断工程工程款805554元,因该工程款已由润龙公司转让给甲方,目前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805554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640000元,尚欠工程款140000元及按5%承担的开具工程款780000元发票(乙方已按甲方指示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640000元的发票,协议生效后乙方将继续向该公司开具140000元的发票)的费用39000元和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费用6000元共计185000元。该款项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在丙方下欠甲方的工程款中冲减,丙方还欠甲方620554元(805554元-185000元)。同日,原告磊耀公司(乙方)与被告兴盟公司(甲方)、艾冬梅(丙方,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2××××××××)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1份,约定:甲方欠乙方的185000元,乙方同意由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百地茂商城B4区6-107号房产的方式折抵,由甲方与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协议完成网签备案并向丙方交付房屋,甲方应向丙方出具185000元的收款收据。2020年9月10日前,甲方有权向乙方返还185000元,并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乙方与丙方均不得抗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后,甲方不予支付利息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金。2020年9月11日起(包括当天),甲方不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应继续履行,甲方应协助完成与丙方购房相关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兴盟公司主张正在滕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办理该商品房的网上签约备案手续,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磊耀公司亦予以否认。
又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磊耀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鲁0481民初38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本院据此作出了(2020)鲁0481执保76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告润龙公司账户存款200000元。***以兴盟公司为被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于2020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7月10日作出(2020)鲁0481民初35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另查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0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05554元转让给***,并向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送达。因***在施工过程中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滕州市磊耀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滕州市磊耀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票款项、诉讼及保全费共计18.5万元。2020年7月10日,***、滕州市磊耀建材有限公司及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一份,约定***对滕州市磊耀建材有限公司所负债务18.5万元转移给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并抵销***对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相应债权18.5万元,即***对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还享有债权62055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发票、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磊耀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原告磊耀公司与被告***均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因而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因而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鉴于本案诉争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被告***借用被告润龙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磊耀公司施工,该施工合同的相关义务都是由原告磊耀公司履行的,被告***、润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因而,原告磊耀公司系无效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并非直接提供劳动力的个体,故原告磊耀公司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磊耀公司对发包人即被告兴盟公司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与转包人(承包人)即被告***、挂靠人即被告润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形成了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磊耀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工程发包人即被告兴盟公司、转包人即被告***、资质出借人即被告润龙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作为转包人的被告***应向原告磊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作为资质出借人的被告润龙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兴盟公司应在欠付转包人(承包人)被告***、润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磊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而,原告磊耀公司以***、润龙公司、兴盟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于法有据,主体适格。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原告磊耀公司与被告***、兴盟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抵销协议,双方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即使原告磊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该协议应视为独立的协议,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及清理条款,故合法有效,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由于该协议约定了“甲方(***)欠付乙方(磊耀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及开具发票费用39000元和主张权利的费用6000元共计185000元,由丙方(兴盟公司)直接承担;同时甲方对丙方的工程款减少185000元,还欠620554元”,在本院根据原告磊耀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7月6日作出冻结被告润龙公司账户存款200000元执行裁定的情形下,原告磊耀公司又于7月10日与被告***、兴盟公司签订此协议,应视为其对要求被告***、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权利的放弃,是行使民事处分权的体现,为法律所允许和社会所倡导,因而本院予以确认。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实质上为付款协议,故原告磊耀公司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求被告润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磊耀公司(甲方)与被告兴盟公司(乙方)及艾冬梅(丙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亦合法有效,为国家法律所保护,该协议应为选择性的付款协议和以物抵债协议,即被告兴盟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前承担向原告磊耀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85000元的义务,在此期限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应向原告磊耀公司的指定人艾冬梅交付山东百地茂商城B4区6-107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艾冬梅名下,并由被告兴盟公司负责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滕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进行网上签约备案)。故原告磊耀公司主张该协议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协议,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民法学理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无过错的一方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依赖合同有效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依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工程价款的利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仅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有关,因而属于法定孳息,这既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得的利益,也是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故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属于损失赔偿范围,当然亦不属于实际损失,不适用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磊耀公司与被告兴盟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仅约定了付款期限即2020年9月10日前,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兴盟公司应依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磊耀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而,原告磊耀公司诉求被告兴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磊耀公司诉求被告兴盟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1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与协议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兴盟公司在此期限内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则应向原告磊耀公司的指定人艾冬梅交付山东百地茂商城B4区6-107号房。原告磊耀公司的其他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前向原告滕州市磊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85000元;
二、如被告山东兴盟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项义务,则应于2020年9月20日前向滕州市磊耀建材有限公司的指定人艾东梅(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2××××××××)交付山东百地茂商城B4区6-107号房屋,并与艾冬梅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完成在滕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网上签约备案手续,同时出具185000元的收款收据;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磊耀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滕州市磊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成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