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264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文平,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威尼斯商务大夏第一幢1单元23层2301室。

法定代表人:龙敦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山(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男,住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耿文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0280元及利息损失(以130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计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代理江门市苹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健康苹果漆,***是挂靠在润龙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建金河湾A区14号楼时,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分五次使用原告代理的外墙漆系列产品共计194桶,货款共计140280元,除在2018年2月15日通过微信给付10000元货款,剩余13028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辩称,***为施工需要向***购买健康苹果漆属实,与***进行货款结算及尚拖欠货款130280元亦属实,但***出售的产品保质期为15年,但在质保期两年内就出现了质量问题,***有权拒付货款;***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已涉及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请。

润龙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润龙公司不知情也不应负责任;***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用到润龙公司的工程中;综上,请求驳回***对润龙公司的起诉,并解除对润龙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城建金河湾A区14号楼外墙墙漆施工,于2017年5月至8月期间自***处购买“健康苹果漆”品牌外墙漆。2017年12月25日,***与***就货款进行结算,***提供材料款明细单一份,结算货款为138810元,***在单据上签字确认。2018年1月27日,***购买10#颗粒漆一桶,货款1470元。2018年2月15日,***向***支付货款10000元。***就剩余货款催要未果,因此成讼。庭审过程中,***主张***向其出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已经涉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经法庭释明,***未在限定期限内就前述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7年4月8日,***取得“健康苹果漆”授权证书,成为“健康苹果”品牌建筑涂料系列产品在山东省滕州市的工程代理商,有效期限为一年。

还查明,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过程中,润龙公司及***均述称双方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一事实,***与***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就案涉买卖合同货款进行结算,***对结算数额予以认可,其应当向***履行付款义务。***辩称***向其出售的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主张其已就***涉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但其就前述主张未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寻求救济。故***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30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催要,***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元,***主张要求***自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所持逾期付款利息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准许。关于***所持***与润龙公司系挂靠关系,继而要求润龙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成立于***与***之间,***要求润龙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130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