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81民初689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威尼斯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龙敦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该单位员工),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龙泉办事处中央城C区。
被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4338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润龙公司承揽了微山国际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外墙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由其二人合伙承包。***、***施工期间所用的钢材均是从原告处购买。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234338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达成还款协议,***、***许诺2016年5月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一直拖欠至今,给原告经营造成困难。
被告润龙公司辩称,对*****的欠款事实不清楚;不承认***的诉讼请求。外墙施工部分分包给被告***是甲方指定的,结算等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是挂靠其公司。买卖钢材之事其公司不清楚,买卖的建筑材料其公司也不知道,也可能用到其他地方去了。其公司没参与买卖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承认购买***钢材拖欠货款的事实;不承认***要求其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购买钢材款是在2014年施工微山国际大酒店这个工程,我和***是合伙关系。我们所承包的工程需要钢材和石材,我家是开石材厂的,***是包工头,专业干墙体、石材干挂。石材和钢材的比例是1:1,***负责购买钢材,我负责购买石材。***从***那里买钢材,我只是知道***去钢材市场购买钢材,不知道是赊的,还是现金购买的。工程款下来后,我给过***款,后期给完***第3次钱后,再催***送钢材,***就说没钱了,之后再没送过钢材。我有***给我打的收款单,两次还是三次我记不清了。再后来,钢材是我自己现钱购买的,先期***欠别人的钢材款,我是给***了。我承认***从原告处买了钢材,但我不应该还这个钱。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书面辩称,承认*****的欠款的事实;承认***的诉讼请求。***请求我及***、润龙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有事实依法和法律依据。1、我与***合伙承包微山国际大酒店工程时,购买***钢材,共计钢材款约43万元左右,所购买钢材也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期间偿还了部分货款,购货后期***多次去***处拉货。我于2014年8月30日给***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认可下欠***钢材款234338元。2、该笔欠款应有我与***共同偿还。因涉案工程是有我和***合伙承包的,所有债务应有我们共同承担。3、该笔欠款达成还款计划后没有偿还。2016年2月2日,我和***、润龙公司两位副经理、***等人共同在场,又和***达成还款协议并有我和***共同出具证明,约定润龙公司以一辆轿车兑付我和***工程款,我们将轿车卖出后,有***直接不通过我所欠***的货款还清,期限为3个月。但***将轿车卖出后,没有偿还该笔欠款,出具该证明时,我们完全自愿。当时,***还用其位于中央城的房产作担保。我认为涉案工程有我和***共同合伙承包,所有债权债务应有我和***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在施工期间购买***钢材,下欠原告钢材款234338元。润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有异议。***承认有欠款事实,但是***一人赊欠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施工微山国际大酒店工程时,欠***钢材款23万余元,许诺3个月内付清,***自愿以其中央城C区6号楼1单元804室做担保。润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本人签字是属于无奈,其与***是合伙关系,从证据一可以看出是***一人欠的原告的钱,钢材款是季荣***,不是其本人购买的,证据二就是个还款计划。对该证据,被告均没有否定其真实性,***认可其上的签字,结合全案证据分析,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合伙承揽了微山国际大酒店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分别具体负责大理石和建筑钢材的采购及施工。期间所用的钢材均是从原告处购买。2014年8月30日经***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234338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6年2月2日***与***、***就欠款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所欠***钢材款230000元,三个月内处理车辆(润龙公司抵扣车)钱还清。***自愿以其所有的中央城C区6号楼1单元804室做担保。后该款拖欠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购买的建筑钢材是否属于***、***的合伙债务?润龙公司对该笔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合伙承揽施工微山国际大酒店的外墙装饰装修工程是客观事实。***与***协商分别负责大理石和钢材的采购,因此,***为完成合伙事务购买钢材,其所负债务应属于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该案中,***、***没有就合伙期间的债务如何承担进行约定,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与***、***,润龙公司没有参与买卖行为。虽然***、***分包的是润龙公司承揽施工的工程,且润龙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用,违反有关建筑安装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是,***购买钢材的行为既不能证明是为润龙公司执行职务行为亦不能证明是表见代理行为,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钢材全部用于润龙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在向原告***出欠据和还款证明后,已将自己置于债务人的地位,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没有按照约定偿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与***、***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诉求***、***偿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求润龙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原告***货款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滕州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