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31号
原告: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李祖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实验小学,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王井成,校长。
原告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扶余市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告扶余市实验小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4012.50元,并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364元,合计128376.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与扶余县第二小学签订教学楼承包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为其承建教学楼一栋,面积2898平方米,总造价2463300元,约定2009年8月23日开工,2010年6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二小学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17年尚欠工程款114012.50元。2012年4月份扶余县第二小学与被告合并,2017年3月17日经扶余市教育局研究决定,由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114012.50元并入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发包单位第二小学合并,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余欠工程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4012.5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扶余市实验小学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如下:1.虽然当年的扶余市第二小学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建楼的规模、工程造价、资金拨付方式、拨付日期和拨付金额均由教育局决定,由基建办执行,每拨付一笔资金都是由基建办打入原告账户,并未通过学校账户,因此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2.当年所建楼房是学校校舍,是上级专项校安工程资金,资金来源与学校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学校也没有偿还责任和义务。3.2017年3月17日教育局党委会决定,由现在的实验小学来支付此笔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实验小学一直与原告没有债务关系,不存在由实验小学偿还。另外上级文件明确规定,学校资金不得用于基建和偿还债务,如果让学校强行偿还此笔基建资金,不合理也不合规。4.楼房没有消防、环保、防雷、规划、土地等权威部门验收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是否全部支付和支付多少没有标准和依据。5.学校账上没有此笔欠款。6.教学楼施工合同价为人民币2463300元,目前实验小学没有相关施工合同和加项施工手续,支付没有依据。7.教学楼施工合同原告没有人签字,合同不规范,另外起诉人和签订人不一致,合同的有效性值得质疑。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扶余县第二小学签订教学楼承包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为其承建教学楼一栋,面积2898平方米,总造价2463300元,约定2009年8月23日开工,2010年6月30日竣工。工程竣工后,第二小学陆续支付工程款,截至2017年尚欠工程款114012.50元。2012年4月扶余县第二小学与被告合并,2017年3月17日经扶余市教育局研究决定,由被告支付余欠工程款114012.50元并入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发包单位扶余县第二小学合并,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扶余县第二小学教学楼承包合同、扶余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教学楼尾款拨付申请、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扶余县第二小学签订的扶余县第二小学教学楼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实际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属有效合同。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原扶余县第二小学与被告扶余市实验小学合并,依据法律规定,原扶余县第二小学的债务应由并入后的扶余市实验小学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114012.50元无争议,且有审计报告证明属实,应予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被告虽不同意支付,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合同双方对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工程款利息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市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4012.50元,并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被告扶余市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得志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曲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