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镇赉县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1民初2108号
原告: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扶余市三岔河镇通达街。
法定代表人:李祖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忠新,男,汉族,1953年10月28日生,住镇赉县,系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县红玺园.南湖一号项目经理。
被告:镇赉县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原名镇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镇赉县镇赉镇团结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臣,该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食公司)与被告镇赉县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忠新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人于2014年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长春市琪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缘公司)开发的镇赉县红玺园.南湖一号37、39栋楼房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2014年7月8号向被告单位缴纳了质量保证金10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12月竣工。虽因开发商未进行工程验收,但已于2016年3月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至2018年3月已过保质期,施工单位有权领取质量保证金。琪缘公司已给被告单位委托书,要求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交付给原告人。原告也多次申请领取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质量保证金10万元。
服务中心辩称,一、琪缘公司交纳10万元质量保证金事实存在,但是从票据上看,是琪缘公司交纳的而非原告,我们不知道要返给谁,听从法院判决。二、建设单位琪缘公司始终没有组织工程建设相关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在我方办理任何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所以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质量缺陷责任期我方无法判定,因此导致工程缴交的保证金无法返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琪缘公司开发的镇赉县红玺园.南湖一号37号住宅楼、39号综合楼工程经过招投标由粮食公司中标,琪缘公司与粮食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于2014年3月26日开始施工。2014年7月7日琪缘公司以现金方式将1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入镇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被告原名)建设银行账户,并由镇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收据一枚,载明“扶余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红玺园南湖。37#、39#(交质量保证金)”。2015年12月该工程竣工,因开发商琪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秋玲外逃,致使粮食公司竣工的工程未能验收。但该工程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即镇赉县博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涉案工程业主已于2016年3月陆续办理入住手续。粮食公司与琪缘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南湖37、39号楼质量保证金返还的申请”、“琪缘公司红玺园南湖37、39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公告”,但被告没有将质量保证金予以返还。后经琪缘公司与粮食公司结算,琪缘公司尚欠粮食公司部分工程款未给付,遂琪缘公司与粮食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将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转让给粮食公司,并为被告出具委托书,同意镇赉县质量监督站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直接拨付给被告以抵扣工程款,但被告未付。遂引发该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2016)吉0821民初2078号民事调解书、收据、委托书、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质量保证金返还公告、协议书、镇委编办发(2019)21号镇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存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入账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应重点解决以下问题。一、原告是否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适格主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质量保证金实为承包人应得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发包人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予以预留,作为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量保证金的最终承担者仍为承包人。回归本案,从被告方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10万元是琪缘公司以现金方式存入镇赉县质量监督站建行账户的,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琪缘公司对欠付粮食公司工程款一事予以确认,故该笔工程质量保证金虽由琪缘公司存入被告账户,但因琪缘公司拖欠粮食公司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又本为工程款预留部分,在发包方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情况下,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当然包含在欠付工程款中内。加之,琪缘公司与粮食公司订有协议书,同意被告将此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用于抵扣工程款。故,原告为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适格主体。二、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从中可以看出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的工程发生质量缺陷后的修补预留的金额的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2年。针对保修金的保留期限而言,缺陷责任期届满,保修金返还;质量缺陷发生在责任期限内,承包人没有进行维修,发包人有权从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款。回归本案,琪缘公司与粮食公司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又因发包方琪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玲网逃而导致承包方完成的工程无法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2016年3月份该工程所在的小区业主已陆续办理了入住手续,说明粮食公司完成的37#和39#楼已于2016年3月份即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从上述法条规定来看,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擅自使用占有工程之日即为竣工之日。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就本案而言,2016年3月份该工程所在的小区业主陆续办理入住手续之日,即是镇赉县红玺园.南湖一号37号住宅楼、39号综合楼竣工日期,又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从2016年3月份至今已三年之久,缺陷责任期已经过,且在缺陷责任期内没有业主反映房屋质量出现问题需要维修,故该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已具备,应予以全额返还。虽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过,但部分工程保修期并未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原告取得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仍应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对涉案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镇赉县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县红玺园、南湖一号37、39栋楼房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镇赉县建筑工程质量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首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梅桂玲
书 记 员 邓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