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松原市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祖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江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扶余市粮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君和公司对执行依据(2015)吉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暂缓执行该民事判决。宁江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吉07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粮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经宁江法院查明:粮建公司与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吉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将该案件移交宁江法院执行,宁江法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执行。
宁江法院认为:君和公司与粮建公司之间的执行款项尚未清算完毕,宁江法院据已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除工程款4,994,131.28元外还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君和公司称宁江法院超标的执行无依据;君和公司要求扣除税款及利息、遗留物资款及利息、入住费、罚款应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君和公司基于上述理由申请暂缓执行不属于执异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君和公司的异议申请。
君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暂缓执行。复议申请人不应承担税金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共计637,514元,判决书确认的遗留物资款316,358.37元,被申请人强行占有三套商企房入住费价款73,218.29元及罚款10万元应从被申请人执行款中扣除。事实与理由:一、判决书认定工程总价款12,295,223元,其中应缴纳税金803,522.16元含在标的执行款4,994,131.28元当中,申请人不应承担该笔税金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共计637,514元,执行法院不得执行该笔款项。二、遗留物资款316,358.37元含在执行标的款之中,现申请执行人未向复议申请人交付上述物资,故应从执行标的款中扣除316,358.37元,执行法院不应执行该笔款项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三、申请执行人强行入住三套商企房(113、114、115号),未给复议申请人缴纳入住费,应从执行标的款中扣除入住费73,218.29元及入住费的利息12,739.98元。四、申请执行人未向复议申请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复议申请人偷税漏税,公安机关罚款复议申请人10万元,申请执行人应承担此款及78,940元利息,该笔款项应从执行标的款中扣除。综上,复议申请人申请事项是属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和履行的义务,一审法院执行时应当一并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关于复议申请人复议请求提到的税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及罚款,执行依据确认的遗留物资款,入住费等问题,复议申请人均已向宁江法院起诉,宁江法院现已立案受理,尚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君和公司与粮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未终结,执行标的款金额待定,因此,君和公司主张宁江法院超标的执行无依据。至于君和公司要求扣除税款及利息、遗留物资款及利息、入住费、罚款等请求,因复议申请人已就上述请求另行提起告诉,故执行程序不作审查。君和公司因此申请暂缓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松原市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秋铧
审判员 孙 丽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德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