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天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04民初228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
被告:青海天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壹水电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43324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农建巷****楼****。
法定代表人: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汉族,1976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西,住西宁市div>
原告**与被告青海天壹水电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天壹水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位于西宁市××村内土地施加的侵害,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19日,原告**与彭家寨村委会签订《荒山荒沟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承租彭家寨村委会位于火烧沟南侧荒山荒沟,租赁期限至2024年3月15日。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承租的地块进行水利水电项目施工作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天壹水电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和发包人有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项目开工申请、工程开工通知和开工批复,被告是在依法、合规的程序下进行的施工,既无侵权故意也无侵权过失;同时被告不是涉案土地的侵权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9日,原告**与彭家寨村委会签订《荒山荒沟租赁协议书》一份,彭家寨村委会将位于××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彭家寨村委会将该地块交付**使用。使用期间,因环保大督查,火烧沟生态恢复综合治理绿化工程需要,2017年12月,彭家寨村委会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8年4月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2018年5月2日,被告青海天壹水电工程公司经投标中标后与西宁市城西区火烧沟生态恢复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签订《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绿化灌溉管网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青海天壹水电工程公司负责实施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绿化灌溉管网项目建设。施工期间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施工,侵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2018年4月彭家寨村委会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就该通知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彭家寨村委会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被告施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彭家寨村委会将位于××区租赁给原告**使用,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因火烧沟生态恢复综合治理绿化工程,2017年12月彭家寨村委会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8年4月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原告**就该合同的解除未提出异议,故理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据中标合同进行施工,并非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宽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郎 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