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3民初421号
原告:安平县壬癸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31094746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纺织巷187号5号楼503室。
负责人:程万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俊晖,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43324N,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农建二巷2号1号楼二单元222室。
法定代表人: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平县壬癸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青海天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原告安平县壬癸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海天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壬癸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平县壬癸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天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安平县壬癸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蒙自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 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