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天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01民终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天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95043324N。
法定代表人: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天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壹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与彭家寨村委会于2004年签订《荒山荒沟租赁协议》,2006年签订补充协议,承租案涉土地,租期至2034年3月15日,双方的协议中对合同解除未作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悖于事实。王×在一审庭审时才看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及相关内容,此前并未见到过。而2018年12月10日,王×还在向彭家寨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合同并未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彭家寨村委会向王×送达解除通知,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显示。且合同中约定除非国家征收征用,否则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彭家寨村委会无权解除案涉合同,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无效。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规定的解除情形,王×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彭家寨村委会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根据一审总结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对于合同解除的情况及天壹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合法授权,均应向彭家寨村委核实,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彭家寨村委会为第三人却未追加,导致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王×的上诉请求。
天壹公司辩称,天壹公司不是案涉土地侵权主体。天壹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绿化灌溉管网项目,工程发包方为西宁市城西区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和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2018年5月签订《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绿化灌溉管网项目建设项目总承包EPC合同》,施工过程中天壹公司取得了合法的开工手续,天壹公司无侵权故意或过失,天壹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起因系王×与彭家寨村委会和城西区政府就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未能妥善处理而导致,与天壹公司无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壹公司停止对王×位于西宁市××村内土地施加的侵害,并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案件诉讼费由天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9日,王×与彭家寨村委会签订《荒山荒沟租赁协议书》一份,彭家寨村委会将位于××区租赁给王×使用。租赁期限为2005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彭家寨村委会将该地块交付王×使用。使用期间,因环保大督查,火烧沟生态恢复综合治理绿化工程需要,2017年12月,彭家寨村委会向王×下发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8年4月向王×送达解除合同通知。2018年5月2日,天壹公司经投标中标后与西宁市城西区火烧沟生态恢复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签订《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绿化灌溉管网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天壹公司负责实施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绿化灌溉管网项目建设。施工期间王×以天壹公司未经其同意进行施工,侵害其权益为由起诉,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2018年4月彭家寨村委会向王×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王×就该通知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王×与彭家寨村委会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天壹公司施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彭家寨村委会将位于××区租赁给王×使用,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因火烧沟生态恢复综合治理绿化工程,2017年12月彭家寨村委会向王×下发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18年4月向王×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后,王×就该合同的解除未提出异议,故理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合同解除后天壹公司依据中标合同进行施工,并非对王×构成侵权,故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王×负担。
二审中,王×提交如下证据:1.《荒山荒沟租赁补充协议》,2.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彭家寨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民事反诉状,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647号民事裁定书,4.王×向彭家寨村委会交纳租金的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王×与彭家寨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仍在履行期限内,并未解除。经质证,天壹公司认为王×提交的四组证据与其是否构成侵权并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王×提交的西宁市××区民委员会的民事反诉状、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4民初647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荒山荒沟租赁补充协议》及交纳租金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及四川川咨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向天壹公司联合下发《中标通知书》,天壹公司为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绿化灌溉管网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的中标单位。同年5月2日,天壹公司与西宁市城西区火烧沟生态恢复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签订《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绿化灌溉管网项目建设总承包(EPC)合同》,由天壹公司负责实施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绿化灌溉管网项目建设。
另查明,2004年11月9日,彭家寨村委会(甲方)与王×(乙方)签订《荒山荒沟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彭家寨村委会将位于××区租赁给王×使用。合同签订后,彭家寨村委会将该地块交付王×使用。2006年4月10日,彭家寨村委会与王×签订《荒山荒沟租赁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彭家寨村委会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十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34年3月15日止。特别约定:除国家特别征用外,双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协议。租赁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王×开始交纳工地租金,彭家寨村委会向其出具收据,至2018年12月10日,王×通过青海省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彭家寨村委会交纳土地租金叁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壹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案涉《火烧沟生态修复综合治理绿化灌溉管网项目建设总承包(EPC)合同》中,工程的发包方为西宁市××区生态恢复综合治理指挥部办公室与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系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天壹公司以合法形式取得了在案涉土地上的施工权,作为施工人,其对工程所在的土地上的权利情况不具有审查核实的义务,仅是根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指定的范围进行工程建设,因此,对王×在案涉土地上的权利是否受损而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主体并非天壹公司。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林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