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27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沈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龙,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园林公司)与被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巧弟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山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龙、山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王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4,293,405元;2、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3、要求被告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以4,893,4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XX标(一工区);2、工程地点:闵行区浦江镇;3、承包范围及内容:XX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XX标一工区范围内地面道路、涵洞及地面桥梁(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合同工期:2007年12月20日开工,至2009年7月15日竣工。三、工程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施工,至2009年6月份工程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及一审、二审等审价相关工作。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22日及2017年11月23日签订《XX公路XX标(一工区道路队)结算书》,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293,405元及工程保证金6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堰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涉案合同后,原告存在大量的“隐性”违约违法行为。双方在涉案合同中虽然就对接的一些环节问题做了约定,但是对履行这些环节问题的具体手续仅作了一个原则性的、抽象的表述,即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但原告并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合法的履行合同。例如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应当出具合法适格的发票作为收款凭证交付给被告,但原告不仅不提供增值税发票,连普通发票也未提供。原告此行为导致被告承担上百万元的税收损失,而且违反了国家有关发票相关规定。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按《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企业不能将工程分包。被告承接工程后,又分包给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家施工企业,故分包合同应当无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自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山堰公司陆续向原告嘉善园林公司支付了1,308万元工程款,原告从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均无果。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嘉善园林公司向被告山堰公司开具金额为1,308万元工程款的发票。
针对被告山堰公司的反诉,原告嘉善园林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发票的相关条款。因之前不涉及增值税发票,且工程款发票也不应由原告开具,而是应由被告向业主方要求开具。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已将1,000余万元材料款发票交给了被告。现原告主张的是税后的工程款,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开具发票。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善园林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
2008年3月28日,嘉善园林公司的前身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被告山堰公司的前身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XX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XX标(一工区);2、工程地点:闵行区浦江镇;3、承包范围及内容:XX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XX标一工区范围内地面道路、涵洞及地面桥梁。二、合同工期:2007年12月20日开工,至2009年7月15日竣工。工程价款暂定为2,000万元整。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2009年6月,涉案工程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
2016年12月22日,原告嘉善园林公司出具一份结算书,明确被告山堰公司应付工程款4,293,405元,需退保证金60万元。被告山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军在该结算书的甲方落款处注明:根据合同约定拟初步结算,请戴总审核为准。
2017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XX公路XX标(一工区道路队)结算书》一份,确定:甲方已付工程款1,308万元,本期应付款4,293,405元,尚需退保证金60万元。本结算甲方应付乙方合计4,893,405元。在结算书清单的第四项中载明:扣所得税2%,计354,559元。
现被告未按结算书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返还保证金,遂成讼。
另查,嘉善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工商登记为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工商登记为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工商登记为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2008年3月,案外人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被告山堰公司的前身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将XX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XX标一工区范围内地面道路、涵洞及地面桥梁建设工程发包给山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XX标(一工区);2、工程地点:闵行区浦江镇;3、承包范围及内容:XX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XX标一工区范围内地面道路、涵洞及地面桥梁;承包方式为: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对总包方的所有承诺及业主对总包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的包干方式;本工程于2007年12月20日开工,至2009年7月15日竣工。合同对于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山堰公司从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XX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XX标(一工区)工程后,将工程中地面道路、桥梁、涵洞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嘉善园林公司,将高架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另一家建筑公司,其余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XX公路XX标(一工区道路队)结算书》、原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堰公司从案外人上海市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XX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XX标(一工区)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了分包,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故双方仍可按实结算工程款项。双方于2017年11月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293,405元,退还保证金60万元。双方签订上述结算书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大量的“隐性”违约违法行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
被告关于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直至2017年11月才签订结算书,最终确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之后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请求,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不负有按有效合同开具发票之附属义务。且被告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属税务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4,293,40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嘉善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4,893,405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上述工程款和保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4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47.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山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巧弟
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