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11民初891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男,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6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135704.57元,其中医药费19029.05元、误工费24456元、护理费100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定费为21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合计金额为135704.57元;2.***、旭邦公司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旭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份,***受雇于***在丰满区小白山乡段吉村四社建设彩钢房。同年12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在脚手架上进行吊棚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面,倒地后许久不能动弹,后经工友扶起并送到家中。当日17时左右,由家人送至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该事故造成***胸骨骨折、头部外伤等多处损伤。经住院治疗20天,***于2021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后曾多次找***、***、旭邦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结果。经***了解,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为旭邦公司,***受伤时施工的工程为其违法分包给***,后又转包给***。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如所请。 ***辩称:我一个干活的我赔多少,这些年都是干多少活,我找多少人,***说把活包给我。我干活没照他们多挣一分钱。 ***辩称:我没有责任,活我给***了,活多少钱来的多少钱给他的,现场安全质量问题都由他负责,安全带都已提供,并没有佩戴,每天都有打电话告诉他们系好安全带,做好安全措施,我认为的责任和义务都已经尽到了。我也是打工的,我是被管理者,不是管理者,现在罚款单我也有,也交给旭邦公司。我们都是给旭邦公司干活的。 旭邦公司辩称:第一,***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应该向***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并且进场时已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大会,提供安全帽、安全带必要设备。我公司并不知道***将工程承包给***,***即使主张权利也应该向***、***主张,我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了农村自来水改造项目。其中自来水泵房以每个泵房40平米价格为5000元,54平方米价格为5500元,由***提供焊机、焊条、手电钻,电锯和人员人工费用,***承建4个泵房,共计4个彩钢房的安装,共计21500元已全部结清,其中预留了百分之三的质保金,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维修,故没有给付。第二,***作为施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未能佩戴安全设备所致。我公司在进场前已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等设施,并且召开了现场安全会议,同时***也无数次向***提示需要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措施,***自身未能提高安全意识所致的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认为***应该承担60%的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旭邦公司承建农村自来水改造项目工程,其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受雇于***到旭邦公司承建农村自来水改造项目施工工地工作,每天工资300元。2021年12月8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同日,***被家人送至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门诊花费挂号费、核酸检测、门诊诊疗费等共计1294.6元。同日,***入住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入院治疗20天,出院西医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颈椎(C6)横突、椎板骨折、C5-6、C6-7关节突骨折(右侧)、C6神经根损伤(右侧)、C7椎体骨挫伤、C5椎体前滑脱(Ⅰº)、胸部损伤、双肺挫伤、胸骨骨折、头部外伤、高血压2级。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颈托外固定至三个月;促进骨折愈合、营业神经药物及对症治疗;定期门诊复查,病情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6天。***住院期间花费16030.85元。2021年12月9日,***花费颈部牵引带10元。2022年1月24日,***在磐石小白楼医院花费中药费510元。同年5月24日,***花费门诊复查费用1183.6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19029.05元。 在审理过程中,***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申请了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定中心(以下简称鸣正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23年4月19日,鸣正鉴定中心作出*****中心[2023]临鉴字第11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颈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120日;营养期评:60日;护理期评: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吉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证明、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磐石小白楼医院开具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心[2023]临鉴字第113号***定意见书、吉******定中心开具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旭邦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项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旭邦公司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19029.05元。因***因伤所花费的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核酸检测费、中药费等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4456元。因***申请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参照吉林省2021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3.8元标准,故其误工费为24456元(120天×203.8元/天);3.护理费10027.52元。因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为60天,***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6天,故护理费为10027.52元(156.68元/天×4天×2人+156.68元/天×5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20天×100元/天);5.营养费1800元。因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60天,故其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712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案定残之日为2023年4月19日,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5646元/年×20年×10%=71292元;7.鉴定费2100元。***为明确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事项所花费鉴定费,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3704.57元。 第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系旭邦公司承包,旭邦公司分包给***,***再次转包给***,***雇佣***从事工作,故***系***的雇主,***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旭邦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故***、旭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脚手架上进行吊棚施工,为高处作业,施工过程中应妥善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存在过错,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为130704.57元×70%+3000元≈9449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94493元[(医疗费19029.05元+误工费24456元+护理费1002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鉴定费21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8元,退还***261元,其余诉讼费1487元,由***负担452元,***、***、吉林省旭邦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王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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