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扶余市肖家粮库对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扶余市肖家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781执异2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永,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对扶余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作出的(2018)吉0781执885、89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称,异议人受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委托,收购国家临时储备玉米共计33000吨,现有库存120640吨,此次下拨的198600.00元是中储粮收国储粮专项费用款,根据文件规定,不得挪用。而非扶余市蔡家沟镇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的保证金。该保管资金可用于支付临时工工资(农民工工资)、电费、机械修理费等保管费用,以确保国家临时储备粮的安全运行。现异议人急需支付工资、电费、机械修理费用25万余元人民币,并提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6)21号文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回单。异议人认为,为确保国家临时储备粮的安全,防止坏粮事故发生,保持单位稳定,申请撤销(2018)吉0781执885、893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已达成协议,但是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现在其又向法院提出异议,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异议人(被执行人)的账户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吉078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扶余市肖家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43658.8元及利息(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其中219730.8元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至给付时止;923928元利息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给付时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吉078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扶余市肖家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073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给付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执行)。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8)吉0781执885、8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余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26917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提出异议,主张法院冻结的账户内资金系专项费用款,根据文件规定不得挪用,但其提供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回单载明的198600.00元系支付委托库1季度保管补贴66元/年,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余市支行×××账户系基本账户,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6)21号文件规定的不可执行的款项范围,另异议人(被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需要支付临时工工资、电费、机械维修、夏季通风、熏蒸防虫防治等生产经营必需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实施的执行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扶余市肖家粮库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付禄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庞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