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2178号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鼎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四家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宁江区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经纬街**。
法定代表人:刘井志,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郭尔罗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宁江区鼎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建材公司)与被告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余市建筑公司)、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环石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工程款253,646.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赵立强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地点为:前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环石油装备公司5号、6号铆焊车间外墙保温。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承包价格、拨款方式、面积计算方式、保修期间,并约定了节能保温材料的送检和消防部门检验费用。原告施工前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环石油装备公司5号、6号钢焊车间外墙保温工程,施工面积为5,282.74平方米,按照约定每平方米96元,工程价款合计为507,143.04元,经原告多次找赵立强讨要外墙保温工程款。被告将扶余市进行建筑施工抵帐的一套商品房折抵原告并交付,抵顶外墙保温工程款272,969元(楼房款实际数额为253,646元),经查询,赵立强借用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扶余市建筑公司辩称,首先,扶余市建筑公司从未向赵立强出借资质签订涉案工程项目,经扶余市建筑公司与单位具体负责资质和公章的人员核实,扶余市建筑公司从未给赵立强提供过资质手续,包括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也没有在涉案工程项目上加盖过单位公章,在鼎新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赵立强一案追加扶余市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之前,根本不知道赵立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也从未与九环公司对涉案工程发生任何交涉和结算行为。其次,扶余市建筑公司与鼎新建材公司不存在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关系,扶余市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鼎新建材公司无权向扶余市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再次,鼎新建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应当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提起诉讼,扶余市建筑公司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鼎新建材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案中鼎新建材公司并未起诉赵立强,鼎新建材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外墙保温工程,自认是与赵立强签订并履行的,关于合同价款、实际履行情况、工程质量等需要赵立强到庭才能查明,否则必然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最后,鼎新建材公司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需要法庭予以查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鼎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环石油公司辩称,首先,鼎新建材公司起诉九环石油公司主体错误,九环石油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因为九环石油公司与鼎新建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属于原告滥用诉权。其次,九环石油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项给付完毕,而且已经超出总价款5万余元,所以鼎新建材公司起诉九环石油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给九环石油公司带来了不良信誉及影响,应当驳回鼎新建材公司对九环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1.鼎新建材公司提供《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2015年4月27日,赵立强与鼎新建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前郭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环石油装备公司5#、6#铆焊车间,承包形式为鼎新建材公司包工包料,外墙抹面胶达到刷涂料要求,承包价格:两胶一布,保温板容量21公斤,10厘米厚的阻燃B1级板,每平方米96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准予误差1公斤),拨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入工地时,甲方将拖欠乙方的工程23.5万元支付给乙方,施工开始后,每1,000平方米结算一次(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2.窗口、门口、檐口线等按展开面积计算。该合同书中甲方为赵立强,无扶余市建筑公司盖章。2.鼎新建材公司提供的翰林天下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5、6号车间已经折抵工程款,此款系经九环石油公司协调,由赵立强折抵给鼎新建材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异议:原告鼎新建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吉0721民初627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不是重复起诉且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还证明赵立强使用扶余市建筑公司资质进行使用,二被告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不能证明扶余市建筑公司向赵立强出借资质。2.(1)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5#、6#铆焊机修厂房,发包方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承包方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约6,643.7平方米,其中5#3,321.85平方米、6#3,321.85平方米,层数办公室三层,厂房一层,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减去钢构、门窗制安的全部工程量,合同工期为2014年7月25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15日。(2)九环石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5#、6#车间外墙保温由卢志平实际施工,外墙保温款已全额给付赵立强。5#、6#交付使用,扶余楼折抵工程款是5#、6#工程款。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赵立强使用扶余市建筑公司资质与九环石油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九环石油公司已经给付完毕工程款,以及折抵工程款事实存在。扶余市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辩解未与九环公司签订合同,也并未委托赵立强或者向其出借资质,对证明不清楚因为未参加过结算。九环石油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与扶余市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营业执照、建筑资质、吉林省建筑工程节能认定书、建设施工草图(计算施工面积复印件)、建设施工平面图两张、扶余市建筑公司工程资质、企业信息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质及涉案工程5.6号车间系原告施工,施工面积为5,282.74平方米,扶余市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质证称资质证书、节能证书已经失效,草图和图片不清楚,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无关。九环石油公司对草图不清楚。因营业执照、承包资质、节能证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是企业的信息和相关资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草图、平面图上并未有二被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4.5、6号工程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符合验收条件,应当给付工程款。扶余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称该组证据只是材料的质检报告不是竣工报告,不知道材料具体用在哪儿。九环石油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扶余市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赵立强证明和答辩词,用以证明赵立强证明其并未使用扶余市建筑公司的资质,扶余市建筑公司也未给赵立强出具授权委托,彼此之间无挂靠关系,原告鼎新建材公司及被告九环石油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赵立强本人未到庭,所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2、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鼎新建材公司及被告九环石油公司对赵立强并未使用扶余市建筑公司资质是明知的。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鼎新建材公司起诉过赵立强,并没有提及借用资质的事实。4、松原市中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扶余市建筑公司不是被挂靠单位。原告对被告扶余市建筑公司该2、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九环石油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九环石油公司只是作为中间人协调原告和赵立强之间的事宜,不能证明九环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九环石油公司认为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九环石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工程合同书,是九环石油公司与扶余市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工程总价款已经结算,总造价6,508,600元,2.建筑工程结算书、付款凭证,证明九环公司已经超出工程造价多支付了5万余元,现不欠工程款项。原告鼎新建材公司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结算书及付款凭证是赵立强签字,九环石油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赵立强有扶余市建筑公司的授权。被告扶余市建筑公司对该两组证据都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扶余市建筑公司与九环石油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上没有建筑公司公章,没有编制和审核单位,也没有公司给赵立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告鼎新建材公司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53,646.04元,但二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原告鼎新建材公司申请对吉林省九环石油装备有限公司5号、6号车间外墙保温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因《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是原告鼎新建材公司与赵立强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施工面积,庭审中原告鼎新建材公司虽自认涉案工程底部有30公分不是其施工,但赵立强并未参加本案庭审,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又无法确定,本院无法确定除工程底部30公分外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否均由原告施工,因原告鼎新建材公司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具体施工范围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九环石油装备公司5号、6号车间外墙保温工程具体哪一部分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故对其申请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鼎新建材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施工面积,故本院对其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无法认定,无法确定其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宁江区鼎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松原市宁江区鼎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