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21执恢120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市。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吉0721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一、于2021年1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357376.00元;二、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登记以及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伟旭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赵中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