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7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宾,男,1987年5月26日,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刘井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被上诉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扶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北、被上诉人滨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杜佳宾,被上诉人扶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井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1)吉0702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一)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歧义实际施工人韩庆雨生前与朱海宽私交甚密,韩庆雨先与朱海宽私下达成了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12#、13#的施工意向,朱海宽将一期工程分解给四家分别施工,因办理施工许可需要,朱海宽指定实际施工人均挂靠在扶余建筑公司名下,韩庆雨对二被上诉人签署合同的具体内容不了解,但韩庆雨的实际施工内容不含外墙。判决认定的事实:“合同签订后,韩庆雨借用扶余建筑公司资质,承建了上述12#、13#楼工程”表述有歧意。(二)刻意规避本案重要事实1、对二被上诉人庭前伪造证据、混淆事实的行为,在判决中未回应二被上诉人串通损害***的利益,在庭前伪造两份证据,其中二被上诉人以双方盖章的《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天地万福花园12#、13#工程款明细表》(以下简称《工程款明细表》)证明不欠***工程款,甚至超付工程款33元;被上诉人扶余建筑公司当庭虽陈述该证据形成于两三年前,但与***的通话录音证实形成于庭前两三天,且当庭确认了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对伪造证据的形成过程庭审中陈述其并没看到过此表、是朱海双打电话让他给盖个章。一审共组织三次庭审,第一次庭审中,滨海地产无法回答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指出该证据为伪造,但滨海地产坚持已超付工程款:第二次庭审滨海地产仍坚持此表内容真实性,随着庭审变化,不得以在第三次庭审时推翻前两次不欠工程款的态度,承认其中一笔200万未付,仅认尚欠工程款1574967元。滨海地产意用此伪造证据推翻2018年12月21日核对工程欠款时,赵丽杰签字的《扶余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款明细表——韩庆雨》(以下简称《拨款明细表》),该表体现尚欠质保金708727.35元、扣税580418元、余款2745889.65元(三项合计4035035元)。经与二被上诉人伪造的《工程款明细表》比对,《工程款明细表》增加了四笔已付款项,分别为:2014年7月19日200万(后承认未付)、苯板款985086元(无形成及录入时间)、2019年12月31日外墙瓷砖406731元、2019年12月31日外墙漆料62839元。该四笔为二被上诉人伪造、凭空增加的款项,后三笔款项为甲方自行负责的外墙施工内容。2.对赵丽杰是否为滨海地产的财务人员,在判决中未回应滨海地产在一审2021年6月9日第一次庭审中称赵丽杰已离职,***提出2021年4月26日赵丽杰仍在滨海地产工作,问及具体离职时间,滨海地产拒绝回答。2021年7月9日,鉴于可能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滨海地产法定代表人朱海宽本人出庭陈述,同时提示一审法院对滨海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给予高度重视。但一审法院即未要求朱海宽出庭,亦未在判决中回应赵丽杰的身份、仅表述赵丽杰未到庭,无法确认录音为赵丽杰本人,否定了录音的真实性。3.对朱海双是否为滨海地产的财务负责人,在判决中未回应朱海双即为滨海地产法定代表人朱海宽的妹妹,又为赵丽杰的直属上级,二人在滨海地产的办公场所中坐对桌;其参与了朱海宽与***父亲借贷款项的对帐,也参与了滨海地产工程款项的支付、以及与人扶余建筑公司伪造的《工程款明细表》的制作等,***提供的赵丽杰的录音中能够体现朱海双也在现场,对账过程中,她不但没有对款项数额提出异议,还一再表示“不会差钱”。2021年6月9日第一次庭审时,朱海双本人就在庭下观庭,但一审未向滨海地产核实朱海双的职务,对其在本案中的重要作用置若罔闻,在判决中完全没有体现朱海双参与本案的基本事实。4.对证人张炜莛的证言,在判决中未回应一审以证人曲春洋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为由未采信,但未提及证人张炜莛证言的证明力。证人张炜莛陪同***多次到松原向滨海地产主张工程款,滨海公司欲以房抵帐提供房源时证人张炜莛就在现场,并陪同***实际核实了房源情况,对此,证人能够提供具体日期及车辆ETC凭证。虽滨海公司抗辩证人不能明确抵帐房用以抵顶工程款还是借款,但结合朱海双录音中认为借款已结清进而可以推断,滨海地产提供的抵帐房是用以抵顶工程款。证人张炜莛是在第二次开庭,即滨海地产还坚持工程款超付33元时出庭作证,其证言完全可以推翻滨海地产编造的伪证,但判决中完全未回应该证言的证明力。5.对赵丽杰签字的《拨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在判决中未回应2018年12月31日赵丽杰签字的《拨款明细表》中确认的总工程款与二被上诉人伪造的《工程款明细表》中的数额一致,说明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没有争议、且对已支付的10139512元工程款(19笔)也没有异议。在《工程款明细表》出现的新增四笔支付款项共3454650元,通过刘井志及滨海地产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工程款明细表》并非真实,对本案重要证据《拨款明细表》,一审没有在庭审中进一步查明赵丽杰签字的《拨款明细表》从何而来?该表格内的数据为何与滨海地产提供的表格除四笔外其他完全一致?赵丽杰为何持有该表?赵丽杰何时离职?离职前在滨海地产为何职务等等。滨海地产仅辩称未授权赵丽杰进行工程结算即否定该证据的关联性但并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滨海地产未对上述应查明的事实做出合理解释。(三)偏袒被上诉人,判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直接导致错误结论1、未综合全案证据客观认定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在审理中最大可能的探究事实真相,也未综合全案证据做很客观公正的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8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二被上诉人违反逻辑、常理的辩驳全部采纳,尤其不顾事实真相,滨海公司认多少就判多少,完全没有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同时,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审理的,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结合滨海地产在一审2021年6月9日第一次庭审中称赵丽杰已离职的情况,***于2021年7月9日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通知滨海地产法定代表人朱海宽出庭,并在该申请中提示一审法院对滨海公司伪造《工程款明细表》的行为给予高度重视。但一审法院即未要求朱海宽出庭、也未在判决中提及二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亦未在庭审中向核实被上诉人滨海地产《工程款明细表》的出具时间。由于一审具有严重的倾向性,审理中未对二被上诉人严重妨碍司法的行为进行回应,反向纵容了二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的不诚信的行为,在审理中不断篡改事实、干扰审理。另外,对被上诉人滨海地产提供的两笔转帐给刘伟波的款项,***抗辩与本案无关,同时这也与滨海地产提供的《指定付款通知书》中的指定帐号不符,且本案审理中已体现韩庆雨与朱海宽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确认该款项为工程款。判决主文中虽未对上述证据进行确认,但在判决结果中支持了被上诉人自认的欠款额,变向确认了这两笔款项的性质。再有,对判决结果中变向支持被上诉人滨海地产扣除上诉人税款问题,***抗辩滨海地产无权直接扣除税款、且经扶余建筑公司证实税点为5.896,其涉税额度有误,但一审根本未予理会。2、变更诉讼请求后未调整诉讼费用有失公允,加大了***的诉累一审第二次庭审后***提出调整诉讼费,审判长答复已下班、下次开庭处理。但直至收到判决,***才发现诉讼费未调整,在向审判长请求下达变更裁定时,被告知已经请示庭长诉讼费不予退还。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将违约金由2635700.95元变更为1860926.19元,减少774774.76元,诉讼费用应当做相应调整,理由如下: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主义和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法院应当准许,变更诉讼费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另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诉讼费交纳办法》是关于诉讼费用收取的专门规定,属于特别法范畴,因此在涉及诉讼费用收取的问题上,应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办理。3.在第二次开庭后,***请求滨海公司公开并提供证据未获法庭准许,导致第三次开庭滨海公司进行证据突袭,对***有失公允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互相将本方准备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公开,以固定证据材料,明确案件争点。滨海地产通过阅卷获取到***的证据,提前有针对性的进行准备,但确以未准备好为由在庭前、及第二次庭审后均拒绝向***出示证据,在此法庭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第九十条第三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证人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仍然具有证明力,但证明力较小,不能单独定案,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评判。一审法院仅以证人曲春洋对案件事实有一定了解而得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属错误解读并滥用法律。另外,证人曲春洋为吉林大学在读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其在律所的身份并非见习律师,只是在课间或假期时在律所见习,偶尔为律所律师提供辅助帮助、不具有实质参与或左右案件的客观条件,其作为一个学法懂法的学生,更知悉不诚信的法律后果,对此其本人当庭也给予了确定的回答。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一)变更合议庭组成成员未经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对于人民陪审员参审,应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参审的人民陪审员。(二)变更合议庭组成成员未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合议庭原组成成员的两名人民陪审员为徐淑清、杨雅梅,二人参审了2021年8月26日的庭审活动。此后更换的黄文才、窦丽云参加了2021年9月9日的庭审,此时,***的举证质证环节已完毕,更换人民陪审员后未重新审理。该程序违法直接导致人民陪审员无法对案件全面了解,亦无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使人民陪审制度流于形式四、滨海地产一审时对本案主要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并涉嫌向法庭提供伪证,本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滨海地产利用***立案时提交的错误证据目录向扶余建筑公司提出伪造《工程款明细表》并得到扶余建筑公司配合,后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当庭否认了《工程款明细表》内容。***除与滨海地产存在工程款纠纷,还与滨海地产、及其法定代表人朱海宽另有借贷纠纷。***在立案时,误将2014年7月19日朱海宽还借款400万的收据提交,但目的仅是证明滨海地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未非证实这400万为工程款,且在***主张的已给付的工程款中也不包括这400万。在合议庭组成后开庭前,***已进行了更正。滨海地产为达到不支付工程的目的,利用此400万,在伪造表内体现其中200万为工程款。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与朱海双的对账录音,证实此款性质为还借款,庭后,***提示滨海地产,借条中的借款月利率为3分,此款如是工程款,朱海宽在借贷案中将付出更大代价;为此,滨海地产在第三次庭审中当庭承认了2014年7月19日没有支付200万工程款,即推翻了二被上诉人伪造的《工程款明细表》。对此,本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而一审判决理由牵强,其释理说法不完整、充分,无法取得***的认同,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
滨海公司辩称,一、滨海公司与扶余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包括外墙工程,并与扶余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由扶余建筑公司向滨海公司开具发票、代缴税费,对此由滨海公司与扶余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扶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自述均予以证实。***主张韩庆雨承包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外墙工程,但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赵丽杰签字的拨款明细表,是否符合证据规则,是否能够证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该份证据论述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拨款明细表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一点,***所举证的拨款明细表证据来源不明,并且不是答辩人与韩庆雨一方的工程款结算凭证,作为案涉上千万的建设工程结算凭证,应当是扶余建筑公司一方负责人、财务人员和滨海公司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具有结算权利的职员和财务人员,在双方提供的有效财务票据的基础上,针对案涉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质量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最终对结算结果由双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凭证,而***所提交的拨款明细表中,并没有滨海公司和扶余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并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对赵丽杰具有结算工程价款的结算授权情况进行举证,只是一味的强调该明细表的来源,将对账单据和结算凭证进行混同,妄图通过混淆概念以达到其回避举证责任的目的。答辩人认为建设工程结算是一项审慎的工作项目,若***坚持主张诉请内容则应当对其主张的内容进行充分并且有效地举证,而不是依靠没有盖章确认的单据和没有具体谈话对象和内容的录音予以证实。三、关于***所述一审中张伟霆、曲春阳的证人证言问题,答辩人认为两位证人证言陈述事实,只是***到松原的过程,和与两江供热公司朱海双、赵丽杰的谈话过程,与本案滨海公司是否与韩庆雨一方进行有效结算,结算具体金额是多少的争议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尤其曲春阳作为一名法学硕士生,参与案件整理材料和财产保全的过程,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符合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且补充一点,针对***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一审过程中变更陪审员的问题,因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向双方当事人明确陪审员的具体姓名和身份,告知其诉讼权利,当庭***并未表示对变更陪审员一事提出申请和回避,因此对于***中要求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扶余建筑公司答辩,和我无关,我不清楚两方当事人的账目的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3503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日为1860926.19元),诉讼请求合计为589596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末,韩庆雨以扶余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被告“新天地万福花园”12栋、13栋的建设工程,工程于2013年底前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1日,被告出具的拨款明细表能够确认总工程款为14174547元,被告通过扶余建筑公司及韩庆雨、韩庆雨家人已向实际施工人韩庆雨支付工程款10159512元(含质保金708727.35元),根据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1176号生效判决,确定韩庆雨承建的房屋已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房屋买受人,即工程自此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应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按LPR(4.85%)计算逾期付款3326307.65元的利息为1610602.72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按LPR(4.85%)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708727.35元的利息为250323.47元。至起诉日逾期付款利息共为1860926.19元。2018年12月10日,扶余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交纳管理费10万元、企业所得税311800元。另,原告要求扶余建筑公司提供合同时,扶余建筑公司答复没见过合同,并不同意以其名义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2015年9月7日韩庆雨去世,韩庆雨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滨海公司与扶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扶余建筑公司承建滨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一期一标段2#、4#、7#、12#工程,合同价款34058043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工程量,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10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12#建筑面积为5213.2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622058元。2011年8月18日,被告滨海公司扶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扶余建筑公司承建滨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一期二标段1#、3#、5#、9#、13#工程,合同价款32572124元,工程承包范围均为施工图全部工程量,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6月10日。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13#建筑面积为5947.7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553995元。合同签订后,韩庆雨借用扶余建筑公司资质,承建了上述12#、13#楼工程。韩庆雨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未最终结算。韩庆雨于2015年9月7日去世,其妻子王亚芹、儿子韩福生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韩庆雨女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依据赵丽杰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的扶余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款明细表向滨海公司及扶余建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关书证、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滨海公司抗辩称赵丽杰不是该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未授权赵丽杰与***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对赵丽杰出具的拨款明细表不予认可,认可尚欠扶余建筑公司工程款15749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滨海公司与扶余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韩庆雨借用扶余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合同约定的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12#、13#工程,韩庆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提交的赵丽杰出具的拨款明细表,其上未加盖滨海公司及扶余建筑公司的公章,滨海公司抗辩称赵丽杰不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公司亦未授权赵丽杰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提交了录音资料及申请证人曲春洋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赵丽杰为滨海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赵丽杰的身份,赵丽杰未到庭,仅凭录音资料无法确认录音中谈话的一方为赵丽杰本人,录音中也没有赵丽杰是经滨海公司授权与***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对账的相关内容;对于证人曲春洋的证言,经查,曲春洋在2021年4月26日录音之日为***诉讼代理人罗北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见习律师,诉前曾参与本案诉讼材料的打印、整理及卷宗装订,并且在本案审理期间,陪同***办理对滨海公司的房产进行财产保全相关事宜,其虽没有参加庭审,但对案件事实有一定了解,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证人曲春洋的证言不予采信,对赵丽杰出具的拨款明细表亦不予采信。滨海公司自认尚欠扶余建筑公司工程款1574967元,故滨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诉请要求滨海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035035元超出1574967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利息,其提供的(2018)吉07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韩庆雨承建的房屋在2013年7月30日已投入使用,故***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依照公平原则,应以工程款157496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574967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36元,由被告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63元,原告***负担42973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滨海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滨海公司与扶余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韩庆雨借用扶余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合同约定的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12#、13#工程,韩庆雨借用扶余建筑公司资质所施工的合同无效,韩庆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滨海公司知道韩庆雨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韩庆雨的继承人***有权向滨海公司主张权利。2011年8月18日,合同约定扶余建筑公司承建滨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12#建筑面积为5213.2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622058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工程量,2011年8月18日,滨海公司扶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扶余建筑公司承建滨海公司开发建设的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13#建筑面积为5947.78平方米,工程造价为7553995元,工程承包范围均为施工图全部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扶余建筑公司应完成施工图全部工程量,也当然包括施工图里的外墙瓷砖、苯板、涂料等工程。所以外墙施工工程款不应计算至***主张的总工程款中,但外墙工程款应扣除税款85766元,(苯板款985086元+外墙瓷砖406731元+外墙漆料62839元=1454650元×税率5.896=85766元)不应由***负担。
滨海公司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有两笔支付给了刘伟波125000元及300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刘伟波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且双方均认可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所以该两笔款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双方可以另案处理。滨海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85733元(1574967元+85766元+125000+300000=2085733元)。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成员未重新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组成成员后开庭时已经询问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回避,一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合议庭成员后,合议庭成员亦参加了庭审,所以***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702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2085733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预收受理费58636元,由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85元,***负担29586元,剩余5565元由宁江区法院退还***;二审案件预收受理费58636元,由吉林省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85元,***负担29586元,剩余5565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晓峰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