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21执异58号
利害关系人:扶余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扶余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扶余市公安局称,2020年11月24日收到(2019)吉07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你处工程款120万,此款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因孟庆余挂靠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扶余市公安局基层派出所房屋维修工程,我单位已经陆续通过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孟庆余拨付110万元工程款,尚有尾欠988676元未拨付因收到法院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拨付。孟庆余要求将尾欠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其本人,并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吉078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扶余市公安局于本判决后立即将剩余工程款988676元支付原告”。综上,请求依法中止(2019)吉07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中止对被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扶余市公安局工程款120万元的扣押。
经审查,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吉0721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判决“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9.3370万元,其中83.5250万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5.8120万元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以上判决,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日作出(2018)吉07民终12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8年9月15日生效。因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松原市飞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吉0721执344号。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向扶余市公安局送达(2019)吉07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扶余市公安局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单位的工程款120万,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扶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现扶余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工程款的扣留,并提供扶余市人民法院(2021)吉078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证明。扶余市人民法院(2021)吉078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款为实际施工人孟庆余所有,判决扶余市公安局向孟庆余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本院为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向利害关系人扶余市公安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利害关系人对于法院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应当予以配合并有权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提供的扶余市人民法院(2021)吉0781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外人孟庆余借用被执行人资质,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利害关系人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并判决案涉工程款由利害关系人给付孟庆余。故本院要求协助扣留的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要求利害关系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超出其协助范围。因此,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对扶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9)吉0721执34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任旭明
审判员  王永锋
审判员  关 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