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20365号
原告:安平县欧艺交通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西寨子村东。
法定代表人:段大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号。
法定代表人:程义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安平县欧艺交通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艺公司)与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铁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义属,被告中建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70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日)20000元,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哈佳铁路项目部刺丝滚笼采购合同》(编号:ZJTL-HJ-WZ-2016-013)(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哈佳铁路项目部供应刺丝滚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哈佳铁路HJZQ-5标项目部签署《2017年7月份刺丝滚笼对账签认表》,确认2017年7月货款额为703856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哈佳铁路HJZQ-5标项目部签署《2018年9月物资对账单》,确认2017年12月原告供货额为926890.60元(含税),以上合计1750402.20元(含税)。但被告仅陆续付款1249700元,余款500702.20元拖欠至今。关于合同8.4条质保金条款中约定的工程竣工指原告所供货部分的工程结束,现铁路已经进行试运营应视为工程竣工,被告应当给付全额货款。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
被告中建铁路公司辩称:认可本案基本事实,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货款,双方已经进行对账,但根据合同8.4条约定了5%的质保金,现认为质保金给付条件未成就。合同8.4条约定的工程竣工指中铁总公司对全段铁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现涉案铁路路段已经进入试运营阶段,但中铁总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故利息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供方)、被告(甲方、需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刺丝滚笼,合同总价1506539.97元。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凭结算、支付手续,于次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结算货款的80%,结算剩余货款的15%累计到下月的货款结算额中,除质保金外尾款于该工程主体结束或甲方通知停止供货三个月后无息支付,总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货款所发生的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定期签署对账单,原告2017年7月供货额703856元,2017年12月供货额为926890.6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尚有货款总额500702.20元未给付,但被告主张质保金应当从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经对账,双方均认可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00702.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一节,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被告主张此系指工程获得中国铁路总公司的竣工验收手续,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诉争货款最后对账时间为2017年12月,诉争刺丝滚笼所属路段已经竣工并通车试运行,且刺丝滚笼系路段延线的防护设备,并非铁路主体材料,现已超过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0070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项,合同8.4条明确约定被告不承担延期支付货款所发生的利息,该条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原告现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平县欧艺交通网业有限公司货款500702.20元;
二、驳回原告安平县欧艺交通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原告安平县欧艺交通网业有限公司负担17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 畅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郑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