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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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3805号
原告: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0535801U,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秀路1592号万都晶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童妙兴,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佳,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64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5万元,2021年7月2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间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基数仍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详见违约金计算清单);以上款项暂合计金额人民币65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被告、武义正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管荣福就山东莒县项目投资业务咨询服务费用的归还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负责向原告支付647万元,还款计划为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47万元,被告逾期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遗憾的是,被告并未在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款项647万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归还款项的义务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6日,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7年7月向正鑫公司账户汇款800万元用于山东莒县项目投资业务咨询服务费用,因多种原因,各方同意解除上述合作项目,达成还款协议如下:正鑫公司、管荣福分别在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多次以现金、转账的方式由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单位收取647万元,为此,各方同意被告归还正鑫公司、管荣福的647万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上述647万元,原告同意被告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47万元,以上款项由被告直接归还给原告,无须经过正鑫公司、管荣福归还;被告逾期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签署后,被告与正鑫公司、管荣福之间就通过正鑫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事宜除本协议约定之外不再有任何资金纠葛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收到647万元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通过正鑫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事宜不再有任何资金纠葛及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正鑫公司汇款8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分期还款协议》、记账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647万元,被告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签名,该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0万元,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逾期归还任何一期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647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200万元之外,剩余447万元款项的违约金,本院认定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中应自起诉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47万元,并支付该款截至2021年8月5日的违约金66000元以及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4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0元,减半收取2872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婧静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