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籟苏农乐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乐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前隍村东后亭村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MA113R2HX2。
法定代表人:黄德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林,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通惠南路627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0535801U。
法定代表人:童妙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军,系该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海,杭州市萧山区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农乐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于同一天签章但数额完全不同的结算凭证,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且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实际系于建平、来小刚等人合伙借用其资质挂靠经营。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均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工程量造价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为依据进行裁判,而非存在矛盾的结算单。
被上诉人汇成公司辩称:1、上诉人称于建平与来小刚合伙借用其资质挂靠经营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一审法院结合《工程预算书》、农乐公司盖章确认并有现场负责人签字的82份《工程联系单》确定《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是正确的。3、案涉工程已经投入运营使用,也已签署结算协议书和承诺函,付款条件已经成就。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称案涉工程未竣工且质量不合格、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辩解不采纳,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360万的结算协议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汇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农乐公司向汇成公司支付新颖生态园绿化景观亮化及水上乐园改造工程款578万元。2、请求判令农乐公司向汇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请求判令农乐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及财产保全申请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汇成公司(乙方)与农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项目名称:新颖生态园绿化景观亮化及水上乐园改造工程;2、项目地址:丹徒区宝堰镇;3、工程总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4、工程总造价:暂定1000万元;5、承包范围:甲方指定范围和施工图为准;6、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施工;7、工期:暂定2018年5月28日开工,开工后30日历天内完成,下雨天及不可抗力除外,具体以开、竣工报告为准;8、结算标准:按照江苏省2014市政定额结算,材料有信息价的参照实际施工期间镇江市建筑材料信息价进入,无信息价的按市场供应价签证后上浮20%作为主材费进入结算直接费;人工单价按江苏省现行最新文件调整,零星发生的计日工按普工180元/工日、技工250元/工日结算,工日数签证为准,无施工图的工程量以签证联系单为准结算;9、付款方式:乙方工程完工后30天内支付合同造价的70%工程款,乙方向甲方提交决算书后30天内甲方完成审定(逾期未审定视为甲方己认可乙方送审决算造价,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审定后的所有工程款;10、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一方不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工程暂定总造价的3%计算;甲方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程款,则乙方有权停止施工,且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汪国正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字,于建平、来小刚代表乙方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1日,农乐公司向汇成公司下发《进场通知书》,载明要求汇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事项进行新颖水上乐园的升级改造施工,汇成公司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8月28日,农乐公司将加盖印章的《结算协议书》交给汇成公司,该《结算协议书》载明:农乐公司新颖生态园绿化景观及水上乐园改造工程,由汇成公司承包修建,结算总价为7694666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总价确定为628万元,并由时任农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汪国正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28日,经汇成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农乐公司向汇成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公司因为内部出了点事情,目前无法支付汇成公司来小刚和于建平工程款项,本公司承诺在2018年10月20日先支付工程款50万元,此承诺收到50万元后,剩余款项每月按结算单70%支付,余额在2018年12月底结清。
2018年11月20日,农乐公司向汇成公司提交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汇成公司2018年6月对农乐公司新颖水上乐园翻新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7月8日交付使用;农乐公司在运营中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发生游客受伤,农乐公司与汇成公司负责人于建华进行了多次沟通,需要消除安全隐患,但未有效落实;2018年8月7日,水上乐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停业,之后董事会在勘查中发现树木草坪大批死亡、油漆脱落、地面开裂等问题,希望汇成公司来农乐公司协商下一步翻新维修工程施工。
另查明:在施工前汇成公司向农乐公司提交了《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7694666元;2018年7月施工结束后,汇成公司根据《工程预算书》以及经农乐公司盖章确认并由现场负责人签字的82份《工程联系单》等,制定并向农乐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6730743元。
又查明:施工完成后,2018年7月25日,农乐公司向汇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建平支付了30万元;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26日,农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汪国正向汇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建平各支付了10万元;共计支付了50万元。此外,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3月,农乐公司按照来小刚的要求先后向其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收款账户支付了81.7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农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金额为360万元的《结算协议书》,并称其中一份系原件,一份为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款总额应为360万元。汇成公司提出异议,并称农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金额为360万元的《结算协议书》系复印件或系农乐公司自行制作,其上的签字并非汇成公司所签,并当庭提交了该协议书的原件。法庭根据双方的陈述,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比对,并对汪国正本人进行了询问,确定了农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结算协议书》并非同一份协议书的原件和复印件,其中一份系汇成公司所提交的原件图片的彩色打印件,另一份系农乐公司按照之前照片上的内容自行制作了一份《结算协议书》,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并将汇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建平”的签名复印在协议落款处的“乙方代表”签字处。法庭询问制作该份金额为360万元的《结算协议书》的目的,汇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建平称系农乐公司的负责人汪国正,为了与他人洽商另一个木屋工程项目,要求于建平做一个手续,做好手续后汪国正拍个照就行,故在制作完毕并由汪国正拍照后,该金额为360万元的《结算协议书》原件由于建平带走了。该陈述与农乐公司并无该360万元结算协议书原件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汇成公司与农乐公司签订了关于丹徒区宝堰镇新颖生态园绿化景观亮化及水上乐园改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汇成公司按照农乐公司的要求组织完成了相关施工,农乐公司已将工程完工项目投入使用和经营,双方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形成了《结算协议书》,确定了工程款总额为628万元,之后农乐公司又于2018年9月28日向汇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全部款项在2018年12月底结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书、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汇成公司、农乐公司的陈述以及双方所提交的款项支付的证据,农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合计为131.7万元(其中付给于建平50万元、付给来小刚81.7万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即农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96.3万元(628万元-131.7万元)。汇成公司向农乐公司主张违约金30万元,农乐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农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迄今已达两年多的事实,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汇成公司诉称农乐公司支付给来小刚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已付款总额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来小刚与于建平共同签订,亦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的账户,故来小刚的收款行为足以使农乐公司相信其能代表汇成公司收取相应款项,至于来小刚与汇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由双方另行处理。农乐公司辩称工程未完工、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一审法院认为,农乐公司早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运营,且在此后签署了结算协议书和承诺函,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农乐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农乐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6.3万元;二、江苏农乐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三、驳回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农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汇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了决算并形成《结算协议书》,且2018年9月28日农乐公司也向汇成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表示将结清款项,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农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书、承诺书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农乐公司提出的汇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其不知晓、应进行工程结算造价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农乐公司提出两份《结算协议书》数额不一致。而上诉人农乐公司提供的360万结算单其并无原件,且仅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1000万元总造价的三分一,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工程联系单、结算单与当事人陈述,对金额为360万的结算凭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农乐公司主张汇成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系于建平、来小刚等人合伙借用其资质挂靠经营,此系汇成公司与于建平、来小刚之间的关系,农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汇成公司付款。上诉人农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而农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运营,也签署了付款承诺函,现再提工程验收、质量问题,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农乐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1元,由上诉人江苏农乐农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涛
审 判 员  张玉宽
审 判 员  姜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佩瑶
书 记 员  吴 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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