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3070号 原告: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0535801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1592号万都晶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汇成公司、***款项6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支付汇成公司、***律师费148000元。审理过程中,汇成公司、***变更利息起算点为2022年12月8日。 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且***系汇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22年10月19日,***、汇成公司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分期向***、汇成公司支付欠款6000000元,若***有任意一期未按期足额还款,***、汇成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三方约定若***未按时足额还款,应当承担***、汇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3日,海南大洋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汇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海岸旅游度假区,本工程约定于2016年6月中旬开工(具体以海南大洋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和施工许可证开工时间为准)。2016年5月26日,海南大洋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汇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五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甲方保证本工程项目首期工程在2016年8月31日前具备开工条件;该保证金在2016年8月31日前甲方须予以返还。如到2016年8月31日止因甲方原因首期工程仍未具备开工条件则甲方须在之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返还保证金给乙方,如甲方未予以返还,则每延迟返还一天甲方按保证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返还清为止。2016年8月18日,海南大洋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汇成公司(乙方)签订《增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关于“*****海岸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另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在5月26日的补充协议基础上经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再增补2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该增补保证金在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须予以返还,如甲方到时未予以返还,则每延迟返还一天甲方按保证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返还清为止。2016年6月27日,汇成公司向海南大洋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3000000元保证金,2016年8月29日,汇成公司向海南大洋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保证金。 2017年3月13日,***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2000000元,借期两个月。2017年3月17日,***向***账户转账2000000元。 2022年10月19日,汇成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丙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就乙方实际控制企业海南大洋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甲方“*****海岸旅游度假区”项目工程保证金事宜和乙方向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丙三方确认如下事实:截至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实际控制企业海南大洋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甲方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乙方尚欠***2000000元,由***代为付款,共计欠款6000000元整。6000000元利息尚未计算,利息部分在还完本金后,由乙方付清。乙方自愿为上述欠款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承诺按照以下时限向甲、丙方还款:乙方于2022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1000000元;(2)乙方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1000000元;(3)乙方于2023年1月31日前向甲方1000000元;(4)乙方于2023年2月28日前向甲方偿还1000000元;(5)乙方于2023年3月31日前向甲方偿还1000000元;乙方于2023年4月30日前向甲方偿还1000000元。利息部分在2023年6月30日前付清。乙方如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甲方、丙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乙方以未还款部分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损失。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另查明,***、汇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48000元。 以上事实,有汇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增补协议》、转账凭证、收据、借据、《还款协议书》、汇款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同时***自愿承担海南大洋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结欠汇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4000000元的返还义务,***、汇成公司主张***系对海南大洋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汇成公司对双方共同主张上述2000000元及4000000元的债权亦无异议,且亦已通过诉讼形式告知***。***未依约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分期还款义务,***、汇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2月8日起按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利息损失。***、汇成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汇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6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36元,减半收取27418元,由***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