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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浙江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1567号 原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魏某申请鉴定,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组织鉴定调查。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林某,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调查。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林某,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审理过程中予以变更,即:浙江某公司赔偿魏某各项损失243788.08元,具体为:1.医疗费23414.88元,2.误工费36653.40元(203.63元/天×180天),3.护理费12217.80元(203.63元/天×60天),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156502元(7825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900元。 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6日14时43分左右,魏某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某幢的某餐馆门口下楼梯时,因该道路尚在施工,路面被刨掉一层,刨除面与楼梯之间的高度差加深,导致魏某失控摔倒,后魏某被送至医院治疗,事故造成魏某右踝骨折。事故发生时,案涉施工路段并未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以及采取安全防护等安全措施。经查,案涉施工路段由浙江某公司进行施工。魏某认为,事故路段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等安全措施且未及时回填的行为导致了魏某发生此次事故并受伤,浙江某公司应对魏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魏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并支持魏某的诉讼请求。 浙江某公司辩称,1.魏某作为案涉某餐馆的经营者,其应当知道店门口正在施工,并且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早于魏某受伤时间,浙江某公司认为魏某在明知案涉道路正在施工的情况下,仍不小心导致事故发生,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负全部或主要责任。2.关于魏某主张的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等安全措施问题,浙江某公司认为根据案发地的情况,施工的地方距离魏某店门口的距离很近,如果在边缘设置相应措施,会影响其店面经营,故浙江某公司基于这方面考虑,未安放相应措施,但案涉工程施工前,浙江某公司已通知街道和社区,街道和社区已对相应商户进行口头通知,魏某应当知道施工的情况。综上,魏某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3.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医疗费按照收款凭证计算无异议,但应扣除医保基金统筹部分。对误工费不认可,魏某是商铺的经营者,即使受伤,也不会影响店铺的经营,且魏某也未提供店铺因魏某受伤而造成经营损失的证据。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3.63元/天计算无异议,但其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应当减半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不予认可。 魏某针对浙江某公司答辩意见,补充陈述:1.在浙江某公司施工过程中,魏某未收到任何通知。2.浙江某公司主张基于不影响魏某店铺经营考虑不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没有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浙江某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应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浙江某公司的不作为导致魏某受伤,应由浙江某公司承担魏某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某系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小区某幢的某餐馆登记的经营者。2023年7月26日下午,魏某将驾驶的车辆停在某餐馆外围施工路面。后,魏某自某餐馆门口下台阶时摔倒受伤。魏某于当天至杭州市某医院进行急诊诊察,初步诊断为踝扭伤和劳损,踝关节骨折。魏某于当天住院,于2023年8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期间行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4年6月29日,魏某再次到杭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期间行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两次术后,魏某进行多次门诊复查。魏某部分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核销。 2023年7月27日,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微信公众号发布落款为2023年7月20日的某小区二期商铺外围进行改造的通知,载明某小区小区二期商铺外围路面,由于车辆长期碾压、地面下沉等原因导致路面坑洼不平、破损严重,破损区域严重影响车辆出行、行人的出行(尤其是小区的老年人、残疾人)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2023年7月21日起,将对商铺外围进行地面整修、沥青铺设,工期预计为20天(如遇特殊原因则顺延)。施工期间,商铺外围禁止停放各类车辆。途经施工点时,请注意安全等。该次施工由浙江某公司承建。魏某受伤当天,浙江某公司已刨除商铺外围道路整层地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魏某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对魏某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魏某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80日(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建议为6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90日。魏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魏某提供的事故图片、事故视频、电话录音(附文字摘抄)、杭州市某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浙江某公司提供的微信公众号通知,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需要说明的是,魏某提供的2023年12月19日的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票据号码xxx)项目名称为卫生材料费、治疗费、其他门急诊费用、化验费、检查费,当天另一票据(票据号码xxx)项目名称为西药费头孢呋辛酯片,从该部分项目名称来看,无法认定与案涉事故相关,魏某也未提供对应门诊病历,故对当天的医疗费,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浙江某公司在对某小区二期商铺外围路面施工时刨除地面层,增加了地面与台阶的高低差,形成安全隐患。浙江某公司自认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浙江某公司主张已通过街道和社区通知施工事宜,但魏某不予认可,浙江某公司提供的微信公众号通知发布时间也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后,故对浙江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事故发生视频来看,魏某将车辆停放在施工区域,其理应知晓施工区域的路面情况;魏某在光线充足的白天从某餐馆往外走的时候在台阶处摔倒受伤,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应为主要原因。综上,本院酌情认定案涉事故对魏某造成的损失,由浙江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魏某自担。对魏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22310.30元。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核销的,不影响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权利,故浙江某公司主张扣除医保基金统筹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但魏某于2023年8月24日已满60周岁,其作为某餐馆经营者,并未举证证明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魏某年满60周岁以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计算。魏某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按202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325元计算29天计5905.27元(74325元/年÷365天×29天)。3.护理费。魏某未提供护理费支出凭证,故按2023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325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魏某出院后仅需短期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计算,共计7737.94元【74325元÷365天×16天+74325元÷365天×(60天-16天)×50%】。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1600元(10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魏某因伤造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按202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251元计算为156502元(782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2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00元。以上物质损害共计199675.51元,浙江某公司承担30%计59902.65元。魏某因事故造成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酌情认定浙江某公司赔偿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浙江某公司共应赔偿魏某各项损失61402.65元。综上所述,魏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1402.65元; 二、驳回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魏某负担1105元,浙江某公司负担514元。 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