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3民初134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男,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花湖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6884753535。
法定代表人:江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才顺,男,被告湖北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桦、被告湖北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才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1,3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被告承建华新水泥(昆明东川)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2011年7月,被告将该项目部分附属工程转包由原告负责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该部分工程款为978,107元。2012年,被告又将其承建的华新水泥(昆明东川)有限公司的护坡、矿山落石挡土墙、老水泥磨硬化等零星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173,967元。以上两部分工程款合计为1,152,07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421,334元的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出具欠条后,其向原告支付过3.5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其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现暂无支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012年,被告分别将其承建的华新水泥(昆明东川)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及护坡、矿山落石挡土墙、老水泥磨硬化等零星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两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152,074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至2013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1,334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差欠工程款一事。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由本院采信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欠条、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无建筑企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386,3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6,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湖北大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梁龙娇
人民陪审员  李科慧
人民陪审员  沈丽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