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潍商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乃清。
委托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建设、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6月至8月间,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多次为***工地提供水泥,截至2013年9月30日,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水泥款78900元。后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00元,余款689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68900元。
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欠款属实,但具体数额需双方再进行核对。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至8月,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多次购买***水泥,由***送往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地,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货后工作人员在收料单上签字,至2013年9月30日,经结算,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水泥货款78900元,***出具收款收据后,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在该收据中签字认可。2014年1月28日,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10000元,余款689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收料单、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买***水泥未全额支付货款,拖欠货款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要求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水泥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68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具体欠款数额进行核对,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68900元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单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数额不对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上诉人山东寿光晟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孙 涛
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