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3民初5991号
原告:山东***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纪台镇***35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062527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洛城街道六股路以东富士街以南。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8********。
被告:***,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洛城街道六股路以东富士街以南。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6********。
被告:寿光市洛城街道屯***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屯***。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山东***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洛城镇屯***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
山东***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9890.02元(以80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息为10756805元。以80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6日止,为92321.52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1003890.02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山东***达竹木精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CF-1999-020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东***达竹木精制品有限公司位于该公司综合楼及钢构车间(1号)项目,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3万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现全部工程已结束且经验收合格,但山东***达竹木精制品有限公司迟迟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经结算,尚欠原告804000元工程款未付,之后山东***达竹木精制品有限公司清算完毕并注销,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为山东***达竹木精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上述费用,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寿光市洛城街道屯***民委员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寿光市福达竹木精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F-1999-0201)第十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潍坊仲裁委员会管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寿光市福达竹木精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F-1999-0201)第十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亦未发现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涉案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