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9160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上口镇广陵二村043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5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纪台镇***35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062527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退休后,至2013年在被告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截至其2013年10月份离职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5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欠原告工资事宜进行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在被告处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500元,并于2022年7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自2011年至2013年在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截止其辞职离开公司,尚欠其本人工资9500元,特此证明。”该款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劳务费不付的行为不当,应就欠款负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庭审中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山东***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