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民初6041号
原告:南通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49449715E,住所地海安市西城街道光华村2组。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海安市曲塘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21014221568N,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曲水路6号
单位负责人:刘小松,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市曲塘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南通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剩余款人民币99490.86元及银行贷款利息57254.0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海安市曲塘镇农业服务中心大楼门前曲水路进行拓宽改造,2014年12月15日工程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编制工程决算清单并报被告签字确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补签了一份关于海安市曲塘镇农业服务中心大楼门前曲水路拓宽及零星签证工程合同。2018年10月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审计决算资料送交被告进行审计,被告以诸多原因不接受该工程审计。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拒绝审计。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协议书中第八条约定:“1.任何一方因违约或其他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双方首先应按照友好的原则力求通过协商解决,必要时可请双方的上级机关调解解决;2.协商或调解均未奏效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提请项目实施所在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具有最终法律效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协议中约定了由项目实施所在市的仲裁委员会,本案项目在南通海安市,项目实施所在市仲裁委员会为南通市仲裁委员会,故原告应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崔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