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中城街道(原海安镇)长江西路**程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2015年1月1日已经与和林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5年5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和林公司应当承担其2015年3月、4月份缴纳社保的费用,其为了缴纳这两个月的社保向和林公司借款,为此出具的借条应属无效,原审法院从和林公司应付工资中扣减该借款,超出审理范围;3.原审法院认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不当;4.原审法院计算加班费错误;5.其向和林公司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诉请,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与和林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主张按照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和林公司则主张按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经查,第一份劳动合同欠缺合同必备要件,合同上**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称,第一份劳动合同系其委托和林公司员工代签,对该签名表示认可。和林公司称,形成第一份合同是为了早点将**的建造师资质转移到其公司名下,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履行,并提供**为缴纳其本人2015年3月、4月份社保向和林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及第二份劳动合同证明其主张。**未能就其向和林公司借款自行缴纳社保及为何又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未能证明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之后其向和林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和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据此以双方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根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并无不当。
二、关于**向和林公司借款的问题。**对其向和林公司借款并由和林公司代其缴纳个人社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其主张该费用应由和林公司承担的理由是双方当时存在劳动关系。因**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2015年3月、4月时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和林公司代为**个人缴纳社保,故原审法院将该借款在和林公司欠付**工资数额中扣除,亦无不当。
三、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月薪为4000元,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认定**的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加班工资计算的问题。和林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资已经包括加班工资,但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休息时间的约定,结合庭审中**有关可以自主调整休息时间的陈述及建设工地实际情况,将法定休假日作为优先安排休息的时间予以扣除后,计算**加班工资,不违背常理。
五、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与和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7日终止,**2017年4月1日就相关赔偿事项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期限,但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提出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诉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徐美芬
审 判 员 罗伟明
法官助理 杨红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