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某某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7400号 原告:**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洛城街道东城工业园(奥泰机械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5220146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2505号万豪居1号楼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4932835703。 主要负责人:马昌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圣城街道崔家社区北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285215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洲,男,**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与被告**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富潍坊分公司)、**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申请追加聚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富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洲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修复费用1843475.69元(以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定所***定意见书确认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施工工程不合格原告自行整改维修费用583230元(***定意见书确认的质量问题之外不合格部分的整改修复费用);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完工导致原告延期向业主交房支付的违约金2065579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泰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签订《***工程防火门安装合同》、《***高层进户门、地下室门合同》,被告施工了其中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出关于消防工程隐患通知及整改通知,原告也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抓紧施工和整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并通知其三日内派员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对已施工部分质量、返工费用等进行鉴定,被告置之不理,后原告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定所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8年被告向法院诉讼主张工程款等,2019年10月8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8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5月2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227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一审过程中,被告多次自认部分施工与图纸设计不符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在该案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受理,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反诉问题可以另行处理,现原告依法另案提起诉讼。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函明确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完成消防联动验收检测工作,聚富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洲予以签收确认,但截止到原被告解除合同前,被告都未依约完工,故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聚富潍坊分公司、聚富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原告诉称的所谓整改或修复费用业经**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处理,原告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市人民法院违反“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违法立案。上述判决中“**造鉴寿字[2019]年003号鉴定报告书”所鉴定的被告已施工工程量总造价为5650408.35元,该价格在鉴定时已经扣除需整改或修复的费用。该案中,**法院对涉案工程被告已完工部分进行***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交了相关施工资料。涉案工程施工中途被告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存在违约而撤场,原告又将后续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无异议,何况该案鉴定时已经扣除了被告施工中存在问题的工程量价款。因此,原告无权另行主张所谓整改或修复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存在整改或修复的可能。对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如果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可以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已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按工程保修合同执行,更不存在整改或修复的可能。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且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验收之日起两年,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该工程早已超过两年质保期限,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后即使存在维修或整改费用无需被告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出现质量问题的,承包人进行保修的,并不表示承包人必然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未区分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均要求承包人进行维修。实践中亦是如此,一般先有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勘查等单位分析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维修方案,由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但是,承包人进行维修,并不表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必然承担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297号)第三部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第9条“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提出,“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不是同一概念,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对于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虽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但保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负担。”具体来说,“(1)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属于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可向勘察、设计单位追偿。(3)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建设单位负责采购的,但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单位没有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然使用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4)因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负责。(5)因自然事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事故,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6)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承包人不予拒绝而进行施工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区分,第9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同样,《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第15.2.2条也做了同样规定。据此,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还须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进行区分,承包人进行保修的,并不表示承包人必然就工程质量问题承担法律责任。何况本案原告所谓的诉求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对其诉求更不应该得到支持。三、关于原告所述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原告未按约定付款,后又违反合同约定,安排案外人进场施工导致,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起诉完全是在滥用诉权,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基本原则,不但滥用司法资源,还违法查封被告账户,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泰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防火门安装合同》、《***高层进户门、地下室门合同》、(2018)鲁078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7民终2277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出具的(2020)鲁0783法鉴字394号(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21]第012号)***定报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事实及依据错误,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无鉴定资质,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原被告提供检材,但双方均未提交(2018)鲁078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及经生效判决书确定的**造鉴字[2018]0023号鉴定报告书(项目编号**造鉴寿字[2019]003号),被告亦未提交其实际施工部分的相关检材,致使中恒信公司出具的***定报告书将涉案工程中被告未施工的工程维修及修复费用一并鉴定入内,本院通知中恒信公司进行了补正,中恒信公司依据原鉴定意见、生效判决书及**造鉴字[2018]0023号鉴定报告书,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申请人**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造价鉴定澄清说明(二)》,原被告对上述澄清说明均提出异议,针对当事人的异议,中恒信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申请人**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造价鉴定澄清说明(三)》,原告对该澄清说明(三)无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澄清说明(三)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澄清说明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造价的认定,应以该澄清说明(三)为准。 二、被告提交的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鉴字[2018]0023号鉴定报告书,金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已经生效的(2018)鲁078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聚富潍坊分公司为原告金城公司开发的泰华·***小区的消防工程施工。2014年8月5日,原告金城公司(甲方)与被告聚富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泰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图纸及乙方完善、优化后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等范围规定的所有消防工程的施工与预埋内容,以及经双方确认、消防局审核批准的自动报警系统优化设计方案,供货及安装内容为:与泵房连接、与消防中心连接、与消防水池连接的水、电管线工程;整个小区室内外消防栓系统;整个小区自动喷淋系统;整个小区的自动报警联动控制系统及消防中心须增补的设备;消防广播、电话系统设备及控制线路;整个小区的通风防排烟系统设备及控制线路;消防电梯系统相关消防控制线路;移动灭火器设备配置、逃生装置;风机、防火卷帘设备及控制线路;切断非消防电源线路;消防水池、水箱水位报警系统、线路;消防设备的监控及反馈系统;气体灭火的设计、施工;管道井内的防火封堵及所有施工洞的封堵。承包方式为: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即本工程乙方必须包报建及费用、包工、包料、包深化设计、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调试、包检测费用试验费、包验收通过、包施工安装发生水电费、***及税金等方式进行,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属于交钥匙工程,以一次性包死定价,总造价650万元,因甲方已完成30万元,故此承包总工程款为620万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工程进度,双方协商付款。所有工程完工,工程经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交2份完整竣工图纸资料和结算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合同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无违约行为,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自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报告正式批出之日起计贰年。工程所需所有材料由乙方购买供应到施工现场,产品成品材料由乙方提供样板给甲方、监理方看样板认可同意后,由乙方购买供应到施工现场(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除外)。工期要求: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并验收合格时,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仍未能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除支付上述违约金并退还甲方已付全部款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乙方在本工程施工安装完毕,应在完工前10天由乙方申请要求市消防部门及检测部门进行竣工检测、验收。工程变更:在工程进行中,甲方有权随时以书面通知乙方修改、补充、增减原有工程设计,乙方应依照甲方要求进行。其增减工程量由监理单位和甲方签证确认。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针对上述合同,被告自认针对该合同施工范围,1#、2#、3#、4#住宅楼及地下车库、2#商业楼已经安装完毕,1#商业楼未施工,奥泰大厦从-1楼到15楼的消防栓立管已施工完毕,1层的商业部分消防栓箱安装完成,1层东头的喷淋系统已完工,奥泰大厦和1号商业楼未施工。 2015年10月份,原告金城公司(甲方)与被告聚富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防火门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防火门、防火玻璃,合同暂估价176300元,合同工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通过最终验收并使用之日起24个月。付款方式:初验合格后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期后付余款5%。结算方式:综合单价防火门380元/㎡,工程量按实际安装完成工作量,防火玻璃单价90元/㎡。针对上述合同,被告自认在约定工期内把1#、2#、4#商住楼、3#住宅楼和2号商业楼及地下车库的配电室防火门和设备间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1#商业楼、奥泰大厦未施工。 2015年10月份,原告金城公司(甲方)与被告聚富潍坊分公司(乙方)签订《***高层进户门、地下室门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乙级防火安全进户门、地下室门,合同暂估价249900元,合同工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10日,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通过最终验收并使用之日起24个月。付款方式:初验合格后付至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期后付余款5%。被告陈述该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经交付使用,该合同只针对住宅楼,进户门只有住宅用,即1#、2#、3#、4#住宅楼。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聚富潍坊分公司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5月26日,原告金城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对“所有穿墙、打孔、预留**堵”等限于2016年5月31日前完工。同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抓紧组织施工,1#-4#楼、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完成消防联动验收监测合格,完成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前。2016年11月8日,原告金城公司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同年11月22日,原告金城公司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定所对案涉1#、2#、3#、4#、综合办公楼、2#商业楼、地下车库的安装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 因涉案工程聚富潍坊分公司未全部施工完毕,双方就其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产生争议。2018年5月2日,聚富潍坊分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050408.35元,金城公司辩称聚富潍坊分公司所施工工程存在延期及质量问题,同时反诉要求聚富潍坊分公司赔偿工程返工整改费用及违约金。该案诉讼中,聚富潍坊分公司申请对“*****工程约定的施工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消防安装工程约定的施工工程量及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5650408.35元。该案审理中同时查明金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60万元。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8)鲁078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对金城公司的反诉问题未予受理,判决金城公司支付聚富潍坊分公司工程款3050408.35元及利息。金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07民终2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同时载明对金城公司主张的反诉问题,在一审未予受理的情形下,可另行处理。 同时查明,双方合同解除聚富潍坊分公司撤场后,未完工的消防工程金城公司交由案外人北京友安盛防火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施工,涉案***小区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已验收并交付使用。 本案在审理中,金城公司申请对聚富潍坊分公司施工的“泰华***1#、2#、3#、4#综合办公楼、2#商业楼、地下车库”整改维修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恒信公司进行鉴定,送鉴资料包括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定所的质量鉴定意见书等。2021年7月13日,中恒信公司出具(2020)鲁0783法鉴字394号***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聚富潍坊分公司施工的“泰华***1#、2#、3#、4#综合办公楼、2#商业楼、地下车库”整改维修及修复费用鉴定造价为1843475.69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造鉴字[2018]0023号鉴定报告书,因该报告书对中恒信公司的上述鉴定结论产生影响,故本院要求中恒信公司结合该鉴定报告书重新补充鉴定,中恒信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出具《申请人**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造价鉴定澄清说明(二)》,意见为:1.“未施工内容”事项:“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21]第012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针对“未施工内容”(共30项)鉴定造价为1100561.52元,具体明细详见本说明(鉴定造价分析表)。“**造鉴字[2018]0023号”造价鉴定报告中,针对“未施工部分”在以下两处进行了扣除:(1)《工程造价汇总表》“施工图纸造价”中所包含的部分“未施工内容”已在相应楼座造价明细中进行了扣除,汇总表未单独计列;(2)《工程造价汇总表》“质量鉴定报告未施工造价”所对应的内容为部分“未施工内容”,在鉴定结论中已进行扣除。2.“风管未采用镀锌钢板制作,与设计不符”事项(共5项),“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21]第012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则为拆除原风管并重新安装“镀锌钢板风管”,鉴定造价为666842.18元,具体明细详见本说明《鉴定造价分析表》。“**造鉴字[2018]0023号”造价鉴定报告中,按“玻璃钢风管”计入鉴定结论。3.“与设计不符内容”事项(共10项),“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21]第012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为76071.99元,具体明细详见本说明《鉴定造价分析表》。“**造鉴字[2018]0023号”造价鉴定报告中,我司无法准确判断其如何鉴定的相应内容造价。原被告对上述澄清说明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未施工部分”中的车库部分明敷消防设备供电线路未穿金属管保护,部分金属管未涂防火材料已整改,已将被告安装的与设计不符的水泵、管道等拆除,该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其余与设计不符部分的整改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意见中的“未施工部分”是重复鉴定造价,已在“**造鉴字[2018]0023号”中明确扣除。针对当事人的异议,中恒信公司对涉案工程车库安装的水泵又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对鉴定造价进行了修正,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申请人**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造价鉴定澄清说明(三)》,意见为:根据原告方提出的异议,《关于**市泰华·***工程质量鉴定》中部分单项不合格内容表述同时包含“未施工”和“与设计不符”两部分内容,我司将2021年11月9日出具的《造价鉴定澄清说明(二)》中的《鉴定造价分析表》***分为以下三部分:1.“未施工内容”事项(共24项)鉴定造价为985508.9元,具体明细详见本说明(鉴定造价分析表)。“**造鉴字[2018]0023号”造价鉴定报告中,针对“未施工部分”在以下两处进行了扣除:(1)《工程造价汇总表》“施工图纸造价”中所包含的部分“未施工内容”已在相应楼座造价明细中进行了扣除,汇总表未单独计列;(2)《工程造价汇总表》“质量鉴定报告未施工造价”所对应的内容为部分“未施工内容”,在鉴定结论中已进行扣除。2.“风管未采用镀锌钢板制作,与设计不符”事项(共5项),我司鉴定造价为665515.42元,具体明细详见本说明《鉴定造价分析表》。“**造鉴字[2018]0023号”造价鉴定报告中,已经按“玻璃钢风管”计入了造价。3.其余“与设计不符内容”事项(共18项),我司鉴定造价为448673.83元,具体明细详见本说明《鉴定造价分析表》。“**造鉴字[2018]0023号”造价鉴定报告中,我司无法准确判断其如何鉴定的相应内容造价。 本院认为,原告金城公司与被告聚富潍坊分公司签订的《泰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防火门安装合同》、《***高层进户门、地下室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涉案工程的整改修复费用;二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自行整改修复的费用;三是被告应否支付因逾期完工导致原告向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涉案工程的整改修复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撤场后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定所对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无法再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全面鉴定,且经(2018)鲁0783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造鉴字[2018]0023号鉴定报告书即依据了该鉴定意见,被告在上述案件庭审中亦自认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未按约定和工程设计施工是经原告同意,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承担已施工工程的整改修复费用。对于整修费用的金额,中恒信公司最后出具的《申请人**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造价鉴定澄清说明(三)》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被告未施工的内容,鉴定造价为985508.9元,该部分工程因并非被告施工,故被告不应承担维修之责,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是“风管未采用镀锌钢板制作,与设计不符”的部分,鉴定造价为665515.42元,即原被告约定风管采用镀锌钢板制作,而被告采用的是玻璃钢,与设计不符,但**造鉴字[2018]0023号鉴定报告书中按玻璃钢风管计算的工程款,即原告是按玻璃钢风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工程现状仍是玻璃钢风管,原告并未整改更换,另外工程已通过验收,故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对风管进行更换的情形下,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部分是“其余与设计不符内容”,鉴定造价为448673.83元,其中包括被告已安装的地下车库水泵四台(造价287620.18元),潍坊求是建筑工程***定所的鉴定中载明与设计不符,本院及中恒信公司共同到现场进行查勘所见,原告已经进行了整改更换,该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对其余与设计不符的内容,在现场勘验及鉴定机构无法准确判断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未按约定施工的修复费用,故对该项费用448673.8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自行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自行整改维修费用583230元,其中包括消防器材款12284元,消防预埋管道费用12000元,消防人工费10000元,地下车库防火卷帘门维修费600元,车库防排烟维修费6700元,维修风机、元器件费、配电箱费54860元,地面维修费1790元,消防风机控制线施工费2000元,沙子、防火材料费47500元,阀体执行器费500元,绝缘电线2040元,配件费294元,防盗门、防火门维修费1280元,门把手120元,进户门把手、储藏室门锁、消防**等1065元,元器件费1600元,锁体锁芯费420元,购件费520元,主机电源285元,定位闭门器费24160元,风机维修费8000元,进户门维修费350元,彩钢房、玻璃钢水箱费22700元,气泵费1200元,进户门、防火门调试维修费22000元,防火卷帘门款49126元,对于上述费用,原告提交了收到条、发票等证据,因原告系按被告的实际施工量支付的工程款,且被告未按约定施工的部分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支出属被告施工范围及系被告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另包括消防工程检测费、咨询费249836元,消防报警主机调试费50000元,合计299836元,原告提交了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造鉴字[2018]0023号鉴定报告书及中恒信公司的鉴定中均未包含上述费用,但原被告签订的《泰华?***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即本工程乙方必须包报建及费用、包工、包料……包调试、包检测费用试验费、包验收通过、包施工安装发生水电费、***及税金等方式进行,工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属于交钥匙工程,以一次性包死定价,总造价650万元……”,即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属固定价格合同,总造价中包含消防工程的检测费、咨询费及调试费,而该项费用属消防工程验收必然产生的费用,亦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已按被告的实际工程量支付价款,本院确定上述费用按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5650408.35元与原被告所签三份合同总价款(6500000元+249900元+176300元)的比例来分担该项费用,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消防工程检测费、咨询费、调试费244606.83元(5650408.35元÷6926200元×299836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支付因逾期完工导致原告向业主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完工,致使其向业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65579元,并提交协议书及收到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收到条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协议书及收到条,不能证实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即使协议书及收到条是真实的,但消防工程仅是整个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逾期交房与被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聚富潍坊分公司系被告聚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其民事责任应由聚富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聚富潍坊分公司、聚富公司应赔偿原告金城公司损失693280.66元(448673.83元+24460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损失69328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38元,由原告负担36143元,两被告负担65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被告均担;鉴定费27652.14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