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3民初1624号
原告:寿光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崔家社区北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6285215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成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港路以东、中心街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6299056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富公司)与被告山东康成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工人工资35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50万元。签完合同后开始施工,于2015年10月施工完毕。按合同付款方式应付合同总额的90%共45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付给原告10万元,原告多次催款后,2016年2月被告付给原告一张5万元承兑,经查证,此承兑为空头承兑。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针对5万元空头承兑的还款协议。签完协议后再找负责人各种推诿,至今负责人已不接电话失去联系。
被告康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尚未建设完毕,且没有进行工程消防验收,因此被告仅同意支付完毕合同总价的30%,即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以外另行支付5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后再行支付。因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总的工程价款,并未对工人工资进行约定,该工人工资系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因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用进行约定,因此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锯木车间消防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消防部门验收通过的形式,包括材料、设备的成套供应、安装及调试;消防消火栓、喷淋系统总价为500000元,付款方式为主材及人工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30%,主管道完成以后付至总造价的60%,安装完毕付至总价的90%,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
合同签定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于2015年2月份支付100000元,另于2016年2月支付给原告5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因无法兑现,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每月支付10000元以结清该承兑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聚富公司与被告康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及时结清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图片、录像等并不足以确切证实其所承揽工程完成进度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价款的90%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康成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聚富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国仁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