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虞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龙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德平,男,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安,男,汉族,现住宝塔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办事处东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钟斌,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延安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德平、李振安、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6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延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保险合同纠纷应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作出鉴定;一审法院将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保险案件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贺德平提交意见称,伤残费用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鉴定的问题,是太平洋延安支公司让被申请人作的鉴定,法院是依据太平洋延安支公司要求被申请人作的鉴定进行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项目包括团体意外身故保险、团体意外残疾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贺德平因发生保险事故致残后所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皆为进行医疗诊治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太平洋延安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延安支公司主张保险合同约定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节。经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实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XX月XX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太平洋延安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规定的伤残标准不能涵盖所有伤残情形,太平洋延安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说明义务,故该约定无效,太平洋延安支公司主张应当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延安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节。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4月13日与贺德平询问笔录显示,贺德平明确提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纠纷主张权利,故不存在一审法院强行将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按保险案件判决的情形,太平洋延安支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晓梅
审 判 员 石 雷
审 判 员 赵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 浩
书 记 员 樊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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