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平,男,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延安市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安,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延安市延长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桥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德平、被上诉人李振安、被上诉人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刚、被上诉人贺德平、李振安、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2、保险合同约定纠纷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另行委托鉴定;3、一审法院强行将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按保险案件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贺德平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李振安辩称,上诉人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贺德平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贺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4天×80元/天)、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2880元(24天×120元/天)、误工费29700元(90天×330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539元、鉴定费1500元、拖欠劳务报酬14700元,以上合计111959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8日被告李振安以被告电力公司的名义给贺德平等8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1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7日24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项目为,团体意外身故保险400万元、团体意外残疾保险40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即日住院补贴金额50元。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5月2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贺德平此次外伤致胃壁挫裂伤,行胃壁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小肠挫裂伤,行小肠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贺德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1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适用的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原告有权享受意外残疾保险限额每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每人5万元。关于保险金给付比例80%的条款,作为出具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没有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减轻自己责任的该条款向相对方进行过释明,故该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贺德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1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护理费2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