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6民终16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虞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德平,男,汉族,195723日出生,延安市延长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安,男,汉族,1977329日出生,延安市延长县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塔区桥沟。

法定代表人:钟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德平、被上诉人李振安、被上诉人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0602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9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刚、被上诉人贺德平、李振安、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2、保险合同约定纠纷应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另行委托鉴定;3、一审法院强行将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按保险案件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贺德平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李振安辩称,上诉人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贺德平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延安市通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贺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24×80/)、营养费720(24×30/)、护理费2880(24×120/)、误工费29700(90×330/)、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539元、鉴定费1500元、拖欠劳务报酬14700元,以上合计111959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328日被告李振安以被告电力公司的名义给贺德平等8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18)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3280时起至201832724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项目为,团体意外身故保险400万元、团体意外残疾保险40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4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即日住院补贴金额50元。经原告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52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贺德平此次外伤致胃壁挫裂伤,行胃壁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小肠挫裂伤,行小肠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贺德平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1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适用的条款没有明确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原告有权享受意外残疾保险限额每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每人5万元。关于保险金给付比例80%的条款,作为出具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没有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减轻自己责任的该条款向相对方进行过释明,故该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贺德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13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720(24×30/)、护理费2880(24×120/)、误工费10800(90×12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539元,合计110495.68元。因被告李振安先行垫付原告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1179.3元,故实际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71316.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李振安理赔18000元。原告主张拖欠劳务报酬147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花费第一次鉴定费1500元、第二次鉴定费3140元,均由被告李振安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贺德平71316.3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李振安18000元。三、被告李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德平4640元。四、驳回原告贺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计1269.5元,由被告李振安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订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施工人员在涉案工程中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能够得到补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贺德平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施工人员,属于涉案争议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上述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该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依据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保险合同约定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应当另行委托鉴定的问题,经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于201711日实行,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贺德平20171013日受伤,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规定的伤残标准不能涵盖所有伤残情形,在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的情形下,该约定无效。故上诉人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强行将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按保险案件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查,根据相关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贺德平在庭审中主张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在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贺德平表示要求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不存在一审法院强行将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按保险案件判决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庭审后变更主张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及时告知上诉人,审理程序略有瑕疵,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齐进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陈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