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02民初434号
原告*水平,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屯留县人,无业,住屯留县。
委托代理人姜凤,系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晋城市沁水县人,住长治市。
委托代理人石丽婷,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关杜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高增书,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邹鑫,系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平诉被告谢**、长治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石丽婷,被告热力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谢**承包的位于长治市××区工地施工,主要负责供热管路焊接、安装。工头谢**承诺工资为130元/天。2017年9月28日原告在公司焊接安装管道时,梯子突然断裂,原告从梯子上摔下被供热管砸伤。后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扭伤,左踝内侧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垫付所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费、交通食宿等费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97元,护理费3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5605元;两被告在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后,依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发生的相关费用票据,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从起诉之日起至鉴定之日的误工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2336元,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1641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辩称: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曹晋虎雇佣人员,我并未对原告做出任何选任。被告不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故不应由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操作不适当,其本人未尽到安全义务,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高空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其本人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次日自行到医院治疗,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
被告热力工程公司辩称:根据鉴定笔录中原告的陈述,本案发生是因张喜斌在梯子上安装供热管,*水平在另一端手扶供热管,而后因张喜斌梯子折回来导致上述事件发生,本案中直接侵权人应为张喜斌,但原告并未将张喜斌列为被告。应将张喜斌列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热力工程公司将安装管道的工程发包给谢**并无过错,该工程发包给谢**也并不需要其有相关资质,故热力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而是次日自行到医院治疗。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在提供劳务期间,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录像一份,证明原告系在马厂镇安昌村工地焊接安装管道时梯子突然断裂,从梯子上摔下,被供热管砸伤的事实;
2、医疗费票据八支,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共计22336元;
3、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住院,2017年10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
4、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系由妻子牛小敏护理照顾;
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41元;
6、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事)(2017)15号],证明原告误工费系按照2016年山西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6632元计算;原告护理费系按照2016年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
7、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均在安昌村安装供热管道,管道砸伤原告。
经质证,被告谢**主张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因梯子突然断裂被砸伤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门诊、住院票据认可,对上村卫生诊所出具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主张原告并非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主张其对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认可。
被告热力工程公司主张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在工地因梯子突然断裂被砸伤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中门诊、住院票据认可,对上村卫生诊所出具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3、4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主张原告并非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7主张其对事发过程不了解。
二被告均未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被告热力工程公司将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安昌村供热管网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谢**。2017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谢**承包的安昌村供热管网安装工地施工。9月28日原告、张喜斌、曹晋虎三人用三个人字梯安装供热管道。原告在东边的人字梯上,曹晋虎在西边的人字梯上,张喜斌站在中间的人字梯上。三人往墙上安装了第一根管道,安装第二根管道时,第一根管道从墙上滑落下来,砸到第二根管道,原告与曹晋虎从梯子上跳下来,张喜斌所踩的人字梯被砸变形,张喜斌从人字梯上摔下来。管道砸伤张喜斌的胳膊,砸伤了原告的左脚踝。后原告在潞安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扭伤,左踝内侧韧带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原告支付医药费22335.46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委托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淮海司鉴(2018)司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水平的左踝部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到谢**承包的安昌村供热管网安装工地施工,原告与被告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自己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谢**应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谢**在不具备相关资质和安全工作条件的情况下,承包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安昌村供热管网的安装工程,并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过错责任较大;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安装工作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过错责任较小,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谢**承担8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热力工程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被告谢**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23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营养费50元×8天=400元,交通费酌情保障400元,误工费50384元÷365天×100天=13803.84元,护理费38547÷365天×30天=316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障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907.55元,其中80%的责任即33526.04元由被告谢**、热力工程公司连带承担,20%的责任即8381.5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经鉴定原告左踝部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水平经济损失33526.04元;
二、被告长治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水平承担249元,由二被告承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虎
人民陪审员 吕耀宗
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