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翔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翔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徽国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519号
原告:安徽翔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桂再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国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总经理。
原告安徽翔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胜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翔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珺、被告安徽国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翔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三台电梯,被告安装前支付安装费420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安装费3780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42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安装的三台电梯经安庆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将第二期安装费支付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378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二、电梯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电梯安装合同。
三、检验报告三份、安装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所需的费用。
被告安徽国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所欠电梯安装费也是事实,只是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法院准许迟延支付。
被告安徽国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安装费。因本案涉案安装费标的较小,被告要求迟延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国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翔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3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安徽国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胜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