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新昶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重庆永鹏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新昶虹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昶虹公司),原审被告李强、程红梅股票回购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209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新昶虹公司未作答辩。
永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市渝北区,因此本案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市渝北区两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二、本案涉及的股票现为永鹏公司委托重庆市股权交易中心代管,股票回购需要新昶虹公司前往重庆市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重庆市股权交易中心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新昶虹公司系以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永鹏公司、李强、程红梅回购新昶虹公司持有的永鹏公司的股票等,故本案系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中规定:“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二、在上述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昶虹公司与永鹏公司、李强、程红梅没有签订书面的回购协议,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永鹏公司的股票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涉案股票回购应当发生在交易场所之外,按照该批复的规定应认定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即新昶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昶虹公司住所地位于江阴市,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永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永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永鹏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规定,凡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交易场所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凡在证券交易场所之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新昶虹公司与永鹏公司、李强、程红梅没有签订书面的回购协议,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永鹏公司的股票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涉案股票回购应当发生在交易场所之外,按照该批复的规定应认定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即新昶虹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永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富建文
书记员  周 瑾